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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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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安全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

  近年来,部分农村地区出现许多“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黑校车”从事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以下简称“学生”)上下学的非法运营活动,这些车辆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是近期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严重威胁着学生的人身安全。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好这个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各类“黑校车”的查处和打击力度,正确引导学生和家长抵制乘坐“黑校车”,切实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坚持“地方负责,属地管理”和“疏堵结合,防治并重”的工作方针,切实做到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分工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逐步构建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政府责任,增进部门合作。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结合当地情况,积极研究出台扶持农村学生交通服务的政策和办法,总结和推广各地在校车管理方面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切实为广大农村学生提供安全方便的上下学公共交通工具,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同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交通、工商、税务等各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对“黑校车”的整治力度。

  三、继续做好校车排查和检验工作。2007年秋季开学初,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幼儿园自有校车和租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及驾驶人、行驶时间、行驶路线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必须见车见人,不留死角,并登记造册,逐步建立学生上下学乘坐车辆动态监管机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自有校车和租用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结果要记入校车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

  四、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2007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对中小学幼儿园全体师生进行一次深入的交通安全教育。每所学校要采取宣传画、挂图、卡片、讲座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逐步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行为习惯,尤其是要结合典型交通事故案例教育学生不乘坐“黑校车”,学校和家长不租用“黑校车”。

  五、切实落实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要进一步明确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对农村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监管责任,中小学幼儿园要有专人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并逐步探索建立幼儿和低年级学生校车教师跟车值班制度,跟车值班教师要负责清点学生人数,保障学生上下车、过马路和行车过程中的安全,坚决杜绝因将学生遗忘在车内造成的恶性事故。中小学幼儿园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必须检验合格,取得运营资质,集体接送学生的车辆统一由中小学幼儿园租用,不得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要求,研究制订接送学生专用校车的统一标识或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接送学生车辆标牌,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喷涂接送学生专用校车标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不合格的车辆运载学生上下学,查处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要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安全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六、严厉打击农村地区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在2007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集中开展一次打击农村地区,特别是未经审批、非法举办的幼儿园租用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的专项行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注意了解学生私自搭乘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的情况,并在及时制止的同时,尽快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打击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确保学生安全。

  各地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务必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教育、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抓紧贯彻落实本通知有关工作要求,并于9月3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各有关部局。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浅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刘成江


  一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各专家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界定莫衷一是,比较流行和普遍让人接受的观点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多种特征,为了更好的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征,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释。
  1、从权力的来源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的这种规定,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 , 通过这两种方式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
  2、从权力的特点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特殊自由”的权力。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自由度,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管理某项事务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力,而对于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内容、方法、条件等未予明确,这些内容都由行政主体自由的进行判断、斟酌和选择。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了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 , 是受到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共同约束的自由,是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公平理念的自由,是必须遵循法的精神和法的目的的自由。所以,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是根据合理和公正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愿做某事,具有相对自由性。
  3、从权力的效力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具有特定性。自由裁量的效力主要限于个案的处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的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行政职权范围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合理合法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存在的空间必然加大。归纳起来,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行政机关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作出选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做出选择。
  2、法律法规对某种情形下所采取的某几种处置方式均列举出来 , 授权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置方式。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的具体情况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3、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处罚和拘留处罚,制定出一个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在此幅度和范围内自由掌握,进行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法律法规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或其他情形未做出具体规定而是运用诸如“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必要时”等模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由执法机关理解、掌握和适用。
  综上所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行政权力缺乏羁束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判断、选择和决定以做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即对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错位及负效应
  不论在哪一个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只是范围和监督制约方式不同而已。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主体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关系产生的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主观自由选择的余地。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但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能动作用,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的是国家意志,这就决定了行政权力作用的方式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执行、政令的畅通、公共利益的实现,就必须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迫使行政权力客体接受。行政权力的这种强制力主要是以国家暴力的威慑作用作为后盾,以服从为前提的。在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的一定范围和幅度以及诸如“行政合理”等原则时,行政工作人员的素质跟不上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又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处在不稳定之中,被侵害的可能性极大。出现这种结果,主要是行政权力目标合理,但手段不当,运行轨道欠畅通的缘故,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
  1、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畸轻畸重。由于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者是公务员,公务员难免有理解法律方面的局限性及受一些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自由裁量超出一定的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自由裁量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由于一些行政主体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往往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具体结果。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控制,在法学界已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理所当然地应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接受司法监督。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的含义及其特点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起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裁判,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运用国家审判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法性监督。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的含义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由诉权的行使而引发。即是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司法监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济,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换言之,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作出裁判只有进入诉讼程序后才能发生,如果没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则不能主动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可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是被动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事后监督。
  2、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进行的监督,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补救性。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诉讼双方的地位、诉讼权利平等,司法监督具有公正性。另外,在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蔑视司法权威,对抗拒出庭、哄闹公堂等行为,无论行为作出者的身份如何,司法机关均能对之实施司法强制措施,并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滥耍特权的行为形成最有力的限制约束。再则,司法监督通过裁判能使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具有补救性。
  3、是不具有层级制约关系的监督。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监督如同对其它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一样,构成司法监督关系的基础是基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各自活动职能的法律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隶属关系。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源于国家的立法权,都是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中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彼此之间不发生谁向谁负责,谁权大谁权小的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不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其监督可以通过自身运作,并通过裁判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得到矫正。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监督的理论透析与司法能动性发挥
  纵观各国法律虽然都确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法定司法监督的根据,但它们并不能解决司法监督的核心问题,尤其在复杂的行政案件中,诸如司法监督究竟应深到什么程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应如何掌握,监督应从何入手等问题,法定司法监督根据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表面的法定根据下面,发挥综合和协调不同的社会利益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以求在实践中逐步确定一套系统的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监督的原则和方式,并建立相应的司法监督的审查标准,从而达到维护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
  (一)司法监督审查程度的理性定位
  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能动性,首先取决于其审查对象的特殊性,即被诉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科学。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审查其“度”也依审查问题属合法性还是合理性,抑或是科学性问题而有所不同。
  1、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性问题(也即法律问题)其“度”必强。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主要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有关授权法律行使职权。对被诉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其审查如同审查法定行为一样,法院完全可以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服从为基本特征,具有强制性和不平等性,加上行政管理领域庞杂具多变化,具体的法律法规往往不敷需要,或者会随情势变迁难以及时修改,相互之间出现矛盾。这就需要法院除了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外,在某种情况下还要根据实际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其不符合有关的法律原则,如公平、公开、平等、听取意见、先取证后裁决等,即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构成违法,法院应予撤销。以上的审查是严格意义上的审查,是一种双重监督,它还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可以受理、审理和判决(包括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有实质上的司法审查权,可以接受审查和决定是否执行);二是对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司法监督权,有权作出鉴别、评价和判断,而且决定权基本掌握在法院手中。
  2、人民法院必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就无须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或幅度以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但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且有可能背离法律的目的或者精神而构成滥用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仅从形式上或者表面上进行审查,还应从实质上判断,而这种实际上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的审查(亦即所谓“政策问题”),其“度”又有限。对于行政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政策选择。
  (二)司法审查部位的有效展开
  对被诉行为争议性质的分类和审查程度的定位,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因为合法性问题、合理性问题和事实问题三者之间的界限是相对的、动态的,则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容的多维性,其表现又难以穷尽。因此,要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从相互交织的链条中,首先确定具体争议究竟属于法律问题、政策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再针对各个问题或是三者交织难分的重点,选准审查的部位,采取相应的审查方式,必然得出合理的结论。
  那么司法审查的部位在哪里?也就是说法院应对某一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哪些方面进行审查。通常应具体审查相应行为的三个方面,并把《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所作的界定,确定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
  1、行为目的的审查。任何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内在的目的。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授权法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反之,即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目的,应严格依据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以相应立法目的为行政裁量权的参照系,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目的是否偏离立法目的。但是,从自由裁量行为的目的分析其适当性有一种情况是比较困难的,那就是双重目的或多种目的的混合。行政机关容易以合法的目的为借口,掩盖不适当的目的,对此,必须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调查和分析。
  2、行为内容的审查。法院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内容,首先,审查相应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明示条件。法律法规只有在法定条件具备时,才能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对不具备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无论适用何种处罚形式都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其次,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暗示的条件。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未明确规定相应权力行使的条件,但根据一般法理或根据法律法规的整个规定,显然可以推导出某种条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不遵守此种条件亦构成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这是法律仅规定了“情节较轻”一个明示条件,但根据一般法理,可以推导出调解应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这个条件(暗示条件),如果公安机关违反这一暗示条件,强行进行调解,法院可确认其调解行为无效。 第三,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滥加解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所属法律文件的精神和价值目的,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因此,(1)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2)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前后不一致;(3)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直接违背了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对此概念所作出政策性的解释。以上均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而行政主体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直接违背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概念解释的情形,就不再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而是一种越权行为。第四,审查行政不作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3、行为程序的审查。程序审查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环节。程序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种类。只有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才会发现不正当的程序的程序违法。通常情况下以下这些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1)严重失当的步骤,包括必要步骤的省略、必经步骤的颠倒、恣意增加步骤;(2)非常不得体的方式;(3)毫无理由的故意拖延或因疏忽等造成实际拖延达到了严重不合理的程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虚假诉讼的本质就是他人把法院作为诉讼工具从而达到合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因此,虚假诉讼严重的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严重的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虚假诉讼形式多种多样,表现为恶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对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性审查,冒名诉讼,捏造虚假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虚构关键证据等形式。[3]而虚假诉讼危害极大,面对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法律如何应对?

  一、虚假诉讼防治应立足于证据制度

  (一)虚假诉讼防治的实体法律应对具有缺陷

  在现有法律情形下,在实体上应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主张在民法上建立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上主张将虚假诉讼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构成要件,增设虚假诉讼罪等。[4]但是显然应然措施太多,而且就刑事手段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该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当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才可以依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主张也不足取。

  (二)预防虚假诉讼的程序预防需要立足于证据

  (1)虚假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利用法院的权威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且虚假诉讼主要侵害和直接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以及法院权威,因而对于虚假诉讼,重要的是排除其对于法院的非法利用,重要的是预防和排查,即立案前的排查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排除,事后惩治只是最后逼不得已的最后补救措施。但是启动发现、甄别虚假诉讼的程序,最重要的还是要靠证据,否则就是臆想和猜测,可能无端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虚假诉讼的运行需要立足于证据制度。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发现虚假诉讼,其就和正常的诉讼无异。如果虚假诉讼一旦被发现,其运行就会被终止。因而,开展虚假诉讼靠的是完善的证据,而其被发现和制止仍需要证据的支撑。

  (3)虚假诉讼的本身特点也需要将防治的立足点放在证据上。如上所述,大多数虚假诉讼或者虚构一定的基本事实,或者直接冒名诉讼,或者直接虚构证据等,[5]而这些虚构的事实也都以证据的事实体现出来。所以,虚假诉讼要继续进行,要发现,要惩治,都需要利用证据。

  二、证据制度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缺陷

  (一)诉讼法规定诚信原则比较简单

  现今西方国家的诉讼法中就普遍都规定了诉讼诚信原则,例如,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以及第10条规定的恰当原则。所以,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诚信原则还比较简单,只是做了宣示,具体情况如何,以及惩罚性措施缺失。

  (二)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是追求“法律公正”的标志,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的国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更何况国民取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诉讼模式的改变而相应增加。[6]因而,作为一个原则,除过举证责任倒置外,是否应该有例外,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否则在恶意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

  (三)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严重弱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各种因素不断影响下,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所以,在虚假诉讼中才会出现有的法官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没有调查取证,该追加的没有追加,该通知证人到庭的没有通知,该审查的没有审查,导致很多串通的证言、伪造的证据被认定,从而形成虚假诉讼。[7]这种情况在两人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比较多见。所以,在特殊情形下,须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则会明显有利于虚假诉讼的甄别。

  (四)自认规则以及调解规则缺乏科学操作性

  在相互串通规避某种不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

  三、应对虚假诉讼,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一)完善诉讼诚信和举证诚信原则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比较简单,但是依然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诉讼诚信原则的总则规定,即第13条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困境,即如果适用,如何说理以及如何处罚都是问题;如果不说理,诉讼诚信原则又是基本原则,也有不妥。所以,在目前国情下,在现有法官压力比较大且水平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以及处罚措施。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前所述,作为原则,必有例外情形。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保持一种动态的责任分配状态,适时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面对虚假诉讼时,由于其诉讼在本质上是虚假的,当法院对诉讼持有虚假怀疑时,应该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可以规定如果对方对持有的证据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释时,做出对其不利的评判等。[8]这样,法官在面对虚假诉讼时,可以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掌控诉讼,查核虚假诉讼,为发现以及甄别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提供基础,从而不至于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玩偶。

  (三)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而在我国诉讼模式逐步从二元模式转化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程中,由于国民诉讼能力参差不齐以及法律文化缺失,如果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和弱化,如果满足于坐堂问案,那么恶意诉讼、欺诈性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将会大量发生。[9]所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限制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的同时,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扩大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具体情形,以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后果,同时将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下来,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也会导致除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如内部处分等。这样,法院在防治虚假诉讼中才不会出现消极、懈怠,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以及无法可依的局面。

  (四)完善自认规则以及调解的证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