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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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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4日 财际[200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贷款债务及时足额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省级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还贷准备金,是指省级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和规模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转贷利差收入;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贷款债务余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第三章 还贷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第八条 在不影响还款垫付能力的前提下,省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
第十一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考察其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避免存款账户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对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且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财政部将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还贷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还贷准备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5〕135号)、《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财世字〔1998〕9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第一二类项目地方还贷准备金管理的意见》(财金〔2006〕3号)同时废止。

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7]2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贯彻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增强质量意识,进一步落实质量责任,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我部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一)各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建筑节能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及我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建质[2006]291号)和《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18号)等文件的情况;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形势分析和相关工作部署情况;对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有关机构,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

  (三)在建公共建筑、住宅和市政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

  (四)新建建筑节能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工作要求和安排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做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二)各地要通过随机抽查、巡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质量问题和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各地应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的总体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和贯彻情况,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或巡查、抽查的情况,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等,于2007年8月15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自查基础上,我部将适时组成检查组进行督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为了做好监督执法检查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1名同志作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的联络员,并将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于2007年5月31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无锡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苏政发〔2007〕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江苏省无锡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无锡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地方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无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传统历史文化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无锡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