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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03:0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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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 (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2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宁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优先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著名商标发生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自核准变更、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申请质押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著名商标证书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权按照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获得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关于该人财产不足的证明由该人经常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居住在第三国,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或确认上述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和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情报。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二、前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主张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本国法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二、协助请求应附执行请求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并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三、有关执行协助请求的答复文件,应使用被请求方官方文字,并附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根据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提出的请求,缔约双方应相互代为向在本国境内的有关人员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也可按照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得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第十一条 确定地址
  如果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无法确定地址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有关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载有收件日期和当事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主管机关出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应注明有关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的情况;如受送达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三条 送达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的费用。
  二、但是,在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涉及送达费用,则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请求,相互代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进行鉴定以及代为调查取证所需的其他司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代为调查取证。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
  (一)按照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代为调查取证,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向请求方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条件到场。

  第十六条 确定地址
  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情况,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执行费用
  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代为调查取证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
  (二)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被请求方境内的费用。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决,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裁决: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清算和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决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
  一、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法院申请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
  二、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请求,提供一切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三)通知裁决的文书的原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一份正式的传票副本,或证明已向当事人合法送达传票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如果是商业机构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因其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
  二、(一)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条约生效后,迅速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应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和保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需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例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5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为认真做好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根据全国旅游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将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自2000年黄金周制度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已经顺利度过了14个黄金周,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了相关各行业的发展,人们的旅游消费行为也朝着更为理性化的方向发展。我国旅游黄金周工作逐步迈入了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应该看到,旅游黄金周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消费需求不断扩大而产生的,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随着小康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旅游消费需求将进一步高涨,旅游主体大众化将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千方百计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将是一项必须长期认真做好的重要工作。最近,吴仪副总理在充分肯定黄金周旅游工作成绩的同时,再次强调“一定要把黄金周的工作坚持抓好”。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吴仪副总理的这一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黄金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方针,认真做好今年“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
  二、按照“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全面做好黄金周旅游工作
  为做好“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原则,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全面、协调、顺利地进行。
  要早部署,早安排,早落实。黄金周旅游工作涉及很多方面和环节,为确保大流量的游客来得了、游得好、回得去,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各地要尽快启动假日旅游工作机制,结合国庆期间各项活动的安排,统筹研究黄金周旅游工作,要统一部署、广泛发动、集中行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抓好工作检查和督促落实,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9月20日之前各项准备工作全部就绪。
  要把抓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进一步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责任意识,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过硬的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切实防范和妥善处理可能发生的各种公共突发事件,进一步完善防控预案;严防各类疫情在黄金周旅游中的发生或扩散,加强预防、监控、应急和报告制度;落实重点景区、重点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旅游高峰时段控制进入或人员分流,严防发生踩踏、挤伤、坠崖等危险;加强对旅游车司机、自驾车旅游者的安全意识教育,加强对车况、路况的检查和维护,不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不得上路行驶。
  要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和规范。各地要围绕全面提升旅游产业素质的目标,在“十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严格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整治、净化旅游市场。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从严整治旅行社恶性削价竞争、发布虚假广告,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大力倡导和推进旅游诚信活动,积极开展旅游诚信经营和诚信服务,坚决抵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治理旅游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城市周边和短线旅游市场,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加强对出境游市场秩序的整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滞留、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的旅游形象和国家形象。
  三、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充分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目前,旅游者不断成熟,旅游消费更加理性化,对黄金周的休闲安排日趋多样化。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发展的引导,以获得更好的综合效益。
  要加强对旅游“热点”的疏导和分流。根据黄金周旅游已呈现的预热提前、高峰后延的特点,进一步加强旅游信息预告和发布工作,及时推介新的旅游景区景点,倡导多种多样的黄金周休闲方式,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调配出游时间、宽泛选择旅游产品,尽量减缓黄金周集中出游、集中旅游带来的各种压力。
  要加大对各类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为有效减缓黄金周旅游对传统旅游景区(点)的压力,更好地发挥旅游业的综合功能,各地要加大对旅游新产品的推介力度,搞好新产品进入市场的规范。要积极推出高山、台地、湿地、湖泊、森林等自然生态旅游产品,多元化的地方文化民俗旅游产品,海滨、高尔夫、滑雪、温泉等专项度假产品,大中城市周边旅游带等大众家庭度假旅游产品,寓教于乐的红色旅游产品,与现代化产业和生活方式相关的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科技旅游、体育旅游、海洋旅游、保健旅游、游艇旅游等新型产品。通过加速旅游产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完善旅游产品体系,进一步发挥黄金周旅游的综合效应。
  要积极引导和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黄金周旅游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支持和完善旅游黄金周制度。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全面做好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在科学分工、细化责任、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部门责任制。各成员单位要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主动配合、积极协作和统筹协调意识,确保黄金周旅游工作高效协调运转。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各成员单位,加强对黄金周旅游经济运行情况的宏观调控和信息引导,进一步繁荣黄金周旅游市场和商品市场的供给;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和责任制,对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的防火防盗和防止食物中毒、旅游车船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运行、各类特种容器装备的安全,要经常检查,切实排除安全隐患;结合本地区实际,大力规范和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各种不法行为;协调指导各类旅游景区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加大对景区游览秩序的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强对黄金周旅游景区游客容量等工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十一”黄金周自驾车出游的信息引导和交通疏导,加大预防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工作力度。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并严格履行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行业和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好作风,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十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旅游部门要重点引导旅行社做好出境旅游工作,旅行社如在境外发生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领队要及时向组团社及有关方面报告,有关组团社要立即向所在地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立即向全国假日办报告,以便尽快协调处理。
  五、进一步把握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规律和趋势,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的能力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黄金周旅游工作的运行规律和发展趋势,制定、修订本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运作程序和工作、议事规则。要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工作职责;要以科学的态度认真指挥、全面统筹黄金周旅游工作。要在假日旅游信息收集、旅游统计预报、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消费引导、旅游市场秩序治理以及区域假日旅游协作等方面,进一步拓宽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要在总结以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提高驾驭假日旅游工作全局的能力。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5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9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