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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时间:2024-07-21 23: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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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三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三)组织人才培训;(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人 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地面沉降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地面沉降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61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建立全国地面沉降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国土资发〔2007〕1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土资源部牵头的全国地面沉降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地面沉降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地面沉降防治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全国地面沉降防治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指示精神,组织协调和指导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研究制定地面沉降防治相关政策;督促、检查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落实,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信息收集与交流,不定期编印联席会议简报;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联席会议成员
  召集人: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成员: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杜鹰,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国土资源部副部长贠小苏,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铁道部副部长卢春房,交通部副部长冯正霖,水利部副部长胡四一,环保总局副局长吴晓青,法制办副主任张穹,地震局副局长刘玉辰。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以联席会议牵头部门的名义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涉及的有关问题,积极开展工作。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3日,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系统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通信电路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改善服务质量,现将水电专用通信网电路使用原则及收费办法通知如下。
1.部机关至各流域机构的交换机中继线配置一般为四条,其中两条核收维护管理费。部至其它直属事业单位的中继线数量酌情商定,其中一半中继线应核收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1。
2.在已建有干线电路的前提下,部至流域机构、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及重点省水利厅(局)一般应各配备两条防汛专线(工情、水情各一条)。
部至各流域机构防汛部门的两条专线,全年免费提供;
部至水利直属工程管理单位两条专线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按四个月计算);
部至重点省水利厅(局)的专线中,有一条在汛期免费提供(汛期时间同上)。
3.为提高话路使用率,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话路接为单机运行(防汛、调度电话暂不具备条件的除外)。如有发现,将撤销其电路。
4.要求使用话路的单位必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电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收费标准”的15%核收开通费(包括免费用户)。费用收到后十五天内开通话路。
5.为开通话路需增加机线设备时,该设备由申请单位自行解决。设备所需代维费、电费等项费用由使用和代维单位双方参照代维收费标准(见附件二)协商确定。
6.企业单位按“收费标准”核收维护管理费。事业单位按“收费标准”减收10%的费用核收维护管理费。
7.跨省电路(包括直达部机关的电路)费用由部调通局统一核收,再根据电路区段距离等情况向有关单位下拨经费。
省内区段电路的费用由各省局电路主管部门核收。
以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附1:水利电力系统通信专用电路收费标准(试行)
公里 元/年
0 ̄100 2000
101 ̄170 3000
171 ̄240 4000
241 ̄320 5000
321 ̄400 6000
401 ̄480 7000
481 ̄560 8000
561 ̄640 9000
641 ̄730 10000
731 ̄830 11000
831 ̄930 12000
931 ̄1030 13000
1031 ̄1130 14000
1131 ̄1230 15000
1231 ̄1330 16000
说明:“本标准”参照邮电资费表长途电路收费办法(即有线电路月按9000分钟,微波电路月按4500分钟计算)的五分之一收取维护管理费。
附2:水利电力系统通信设备代维收费标准(试行)
一、载波设备
1.单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60元
2.3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250元
3.12路载波电话终端机,每端每月收400元
4.3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125元
5.12路载波增音机,每部每月收200元
二、无线设备
1.3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200元
2.12路特高频设备,每端每月收320元
3.24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480元
4.3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540元
5.6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800元
6.120路微波通信设备每端每月收1200元
注:(1)代维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收费。
(2)代维包括工费、材料费及电力费,如无市电供应,代维费加倍收费。
(3)代维设备大修所需工费、材料费及仪表租用费均由用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