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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03: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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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0号】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泰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卫生院、诊所、采供血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医学教学和研究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等(以下统称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物价、药监、财政、工商、交通、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积极支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产业发展。


第六条 医疗废物由取得《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统一处置。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经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暂时贮存位置、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诊所、村卫生室等应当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偿提供,丢失和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联单管理制度: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规定将医疗废物转移计划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领用转移联单运送医疗废物;
(二)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时,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人员应在现场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将转移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清运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不按协议约定交接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计划运出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进行处置的,医疗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出泰安市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辆属于垃圾运输车辆,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我市范围内免征养路费等。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申报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和现场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医疗机构的位置、规模等基本情况定期书面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六条 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报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纳入年度考核,对不按规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评先树优资格。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于每年年底书面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 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等。


市物价部门应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或者病床数,根据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核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经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催缴逾期仍不支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权停止服务,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说明情况,发现未按规定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依法予以处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不及时导致环境问题的,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已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且医疗废物已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纳处置的,医疗机构对该部分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将收费标准、依据等进行公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举报制度。对私自转移、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有倾倒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医疗机构处罚、处理,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不按规定标准要求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三)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四)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卫生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民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卫生部


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1999年6月10日,民政部 国家民委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宗)委(厅、局)、卫生厅(局):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如何理解和执行有关“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
二、在火葬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上述10个少数民族的病人遗体,凡是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深埋;不在户口所在地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