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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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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健全工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更新、提供、利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管线,是指在本市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综合管沟等管线工程。
第三条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管线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及建设、施工单位应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工程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促进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储备与更新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与更新制度。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存储、维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线的综合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本部门工程管线的专业信息。
第六条 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建立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并充分利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中的信息资源。
第七条 本市工程管线信息采用竣工测绘及年度补测方式进行更新。
新建、改建或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时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尚无工程管线现状信息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工程管线年度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程管线年度补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工程管线竣工测绘费用应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其竣工测绘质量负责。
第十条 工程管线建设项目及附有工程管线的其他建设项目,其工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必备资料,未提交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管线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实地巡查制度,及时掌握管线工程的建设进展,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绘。对未实施管线竣工测绘的建设项目建立台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经费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三条 工程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应向社会提供,各部门或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共享的专业管线信息更新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下列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服务:
(一)管线图打印(综合管线图、专业管线图等);
(二)电子数据提供;
(三)在线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使用费,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按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免收管线信息资源使用费。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确保管线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业务中,涉及工程管线或需要核查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相关地段的工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
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管线信息保管机构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由负责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到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的,还应当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通知

三府〔2010〕15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已经2010年9月30日五届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2010年9月30日五届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适时召开。


  第四条 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单位和区镇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市政府研究室、市法制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全程列席会议。


  第五条 根据需要,会议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三亚警备区和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参加。


  第三章 会议任务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指示、决议等。


  (二)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及《政府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规定。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需由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一)市政府分管领导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三)相关事项管理权限已下放给有关区镇、管委会的;


  (四)有重大意见分歧且未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五)未经常务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第四章 会议议题


  第八条 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事先进行调查论证和充分征求意见,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深入研究讨论后,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其中,须听证的议题要按规定举行听证会;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不采纳法核意见内容的,须有充分的理由及说明。


  第九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提请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人民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附件,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意见、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三)规范性文件、规划类文本、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较复杂的议题,除应具备前述内容外,还须附起草说明及起草审查人员名单。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目的、起草过程、政策法规依据、基本内容和重点说明、相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等内容;起草说明应坚持“一议题一说明” 原则,同一议题包含多个相关事项的,应起草一份综合说明,不得附加多个单独说明;起草审查人员名单应注明起草人和审查人(一般为单位负责人)。


  第十条 议题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后,由相关业务科室初核,着重审查主题、依据、文字、可操作性、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材料是否齐全等内容,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复核。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根据秘书长复核确定的议题制定会议方案,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第五章 会议汇报


  第十二条 议题原则上由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重大复杂议题或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议题,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由汇报单位指定1—2名助手协助汇报。


  第十三条 议题提请单位汇报时要重点突出、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不超过10分钟,重大复杂议题不超过20分钟。附起草说明的议题,汇报单位只汇报起草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议题以口头文字汇报为主,需要多媒体演示的,汇报单位应事先联系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提前安装调试。


  第六章 会务工作及会议纪律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具体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落实:


  (一)会议通知。一般应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与会人员。


  (二)会场布置。安排座席、安装调试多媒体等。


  (三)会议签到。会务工作人员应提前半小时到达会场负责会议签到。会议签到表呈会议主持人阅,会后存档。


  (四)会场服务。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引导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并办理领导临时交办的事项。


  (五)会后检查。常务会议材料由会务工作人员在会后统一收回。对标明密级或会议主持人认为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核对,当场收回。


  第十六条 列席常务会议人员一律要求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一科书面说明缺席原因报会议主持人批准,并指定一名分管副职出席。


  第十七条 出席、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须提前十分钟进场签到候会,并按指定位置或由工作人员指引入座。会议按议题顺序进行,不参加该议题的列席人员,在签到后可在休息室等候。会场内严禁吸烟及使用无线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会议进行期间,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有紧急文件或紧急情况需要请示参会领导的,经送件人向会议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由会议工作人员代为转送或转达。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分发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于会前认真研读会议材料,了解议题涉及本单位的事项及书面意见等情况。在会上发表与本单位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应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传达和扩散会议内容。


  第七章 会议记录及纪要


  第二十一条 会议记录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负责,一般二人记录,并对会议进行录音或摄影保存。除被邀请的记者外,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任何人员不得对会议进行拍照或摄像。记录本设正本、草本,草本为当天会议的记录用,经过整理后抄入正本。会议记录除既定事项外,临时动议事项也要记录。正本的每一次会议记录,都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会议作出的正式决定和需要传达的事项,应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为准。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拟写初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会议主持人签发,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资料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负责收集、整理、存档。会议记录本在每年年终时交档案室归档保存。凡印发的会议纪要须连同签发底稿及议题相关材料送保密室存档,次年初再由保密室移交档案室立卷归档。


  第八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做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除不宜公开的外,应及时报道,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相关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办理情况在下次常务会议上通报,并通过简报等方式将各部门办理情况向市领导及时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执行。2009年7月3日颁布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暂行)》(三府〔2009〕8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推进“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活动广泛开展,规范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评比表彰工作,提高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全国交通系统创建文明行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六日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行业各单位和个人积极组织或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促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交通部名义组织开展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综合表彰工作。
  以交通部名义组织的全国交通行业其他专项表彰活动、以交通部和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性团体(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等)名义联合组织的表彰活动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交通部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推荐、评选和命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文明委)负责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交通部精神文明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具体承办表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交通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或其下属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含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在京机关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交通部其他京外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二章 表彰种类和计划

  第六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设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类奖项。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包括以下三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二)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三)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包括以下两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二)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连续三次获得或保持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并复查合格的,可授予相应的“标兵”荣誉称号。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领导审定,可设立其他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项目,有关具体的推荐条件和评选程序根据表彰奖励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每两年进行一次,当年表彰前5个月提交表彰计划,经部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表彰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数量:
  (一)表彰全国交通文明行业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行业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50个;
  (二)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00个。
  (三)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25%,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51个;
  (四)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全国交通行业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表彰,不得超过受奖励表彰总人数的15%;
  (五)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数量,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60名。 表彰对象重点向基层倾斜,正县处级(含)以上干部不超过申报名额的1/3。适当考虑少数民族和妇女同志的比例。厅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三章 推荐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是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并符合本规定及其附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交通行业以下子行业,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一),在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中成绩显著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运管管理机构、稽征管理机构、水运管理机构等行业管理机构;
  (三)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五)交通部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六)交通部救助打捞局各直属救助局、打捞局;
  (七)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一级单位;
  (八)中央交通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一级交通类企业;
  (九)交通行业内其他由五个以上相对独立单位组成的子行业。
  第十三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二),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交通行业直接面向社会为群众服务的 “窗口”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三),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能够发挥先进示范作用,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一)客(货)运站点、收费站点;
  (二)车辆、船舶;
  (三)建设工地;
  (四)服务班组;
  (五)引航机构;
  (六)政务大厅;
  (七)行政执法支队(大队);
  (八)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窗口”。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四),在本职岗位上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第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一线的人员,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主管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骨干人员,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五),在推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
  (一) 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受到党纪和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发生严重行风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发生其他严重问题,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的行业和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推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申报表;
  (二)与表彰条件相应的有关材料。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推荐表(见附件六、七、八)、有关纸质材料(一式3份),所有材料电子文本一份。其中事迹材料字数为3000-5000字。



第四章 推荐评选程序

  第十九条 推荐、评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各交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级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申报。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进行初审,将拟推荐名单在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集团以适当方式公示一周,公示期满,并征询当地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正式向部文明办推荐;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要责成被举报单位主管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不予推荐。
  (三)部文明办组织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核,拟定候选名单。
  (四)根据需要,部文明办可将候选名单发送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公示一周后,提出最后入选名单报部文明委;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由推荐单位负责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取消被举报单位评选资格。
  (五)部文明委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推荐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参照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审核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推荐先进集体类表彰,其实质性内容在公示之前应在省部级社会及行业媒体上进行过报道。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等主管部门推荐的,部文明办原则上不直接受理推荐材料。其他交通行业不属于上述单位系统归口的企事业单位可由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授权有关单位组织进行审核推荐。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部批准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部将正式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决定,并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对受到表彰的先进个人,颁发奖章、荣誉证书。
  需要召开会议进行表彰的,在报部领导批准后,可以举行表彰大会的形式进行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也可视情况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物质奖励标准可比照省级文明行业、省级文明单位的物质奖励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在推荐表彰全国交通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奖牌,其中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必须在窗口单位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奖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各交通行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组织检查与填写意见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进行。
  发现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由部文明办组织复核,经部文明办复核合格后,部将予以重新认定,复核不合格的取消荣誉称号。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复核,采取单位自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考核并上报书面复核意见以及部文明办视情况组织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在有效期内,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强制撤销命名:
  (一)创建工作停滞不前,工作滑坡,不能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纪,发生腐败案件;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如受到表彰的单位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向部文明办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失效,并将情况及时报部文明办。
  第三十二条 荣誉称号被撤销后,其奖牌、奖章、奖励证书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相关上级管理机构收回。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
  第三十三条 推荐、审查、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在任何各个环节均不得向被推荐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奖章、奖牌、荣誉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交通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部文明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本规定生效前部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