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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4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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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珠海市《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鼓励发展、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并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引导专业配置的方向。

  第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承担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任务,享受政府规定的培训补贴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专业配置的方向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属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申请报告:应包括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草案、办学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和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等内容。

  2.申请人资格证明:属单位申请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属个人申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金证明:须由法定金融机构开具金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且存期不少于1个月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筹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必须重新申请。筹设期内不得开展招生、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和设立申请表。

  3.学校章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4.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用合同。

  5.验资报告:须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设立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2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设立中级或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6.学校校长、教师、财务人员名单及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文件。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单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每两年换发一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评估换证的相关手续,对经评估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统一换发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一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组织学员参加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率低于90%的。

  (三)学员年度鉴定合格率低于50%的。

  (四)经评估不符合换证要求的。

  (五)被其它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丧失办学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质量控制及检查制度,每年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质量控制情况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质等级评估及办学许可证到期换证评估的主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质量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的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收费时应出具合法性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明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点、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类别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发布前应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开班前应当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学员花名册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和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学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培训后的学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核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市外其它培训机构合作办学,培训项目超出其办学许可范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外培训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教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名称、办学地址、法人以及分立、合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撤销培训项目(工种)以及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公告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因故中途提出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办学及善后问题处理方案。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学校、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其它机构在我市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
  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西安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挂系统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挂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网上竞拍配建保障性住房、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 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挂牌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国土资源网站和网挂系统以及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并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出让宗地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截止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挂牌出让宗地。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
  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在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
  申请人对网上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挂牌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按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网挂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
  第十六条 建立竞买人信用平台,凡信用平台中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法人及其控股、参股股东均不允许参与土地竞买活动。
  第四章 网上报价
  第十七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九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出价最高者得并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则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网上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及网上“双向竞价”
  第二十五条 在普通商品住宅国有土地出让的报价阶段和土地竞拍中,报价高于挂牌出让的最高限价时,现场转入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
  第二十六条 当报价超过本宗土地出让最高限价时,阅读网上规定条款,30分钟后,经同意确认,转入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
  投报保障性住房面积为滚动投报,4分钟倒计时截止,投报面积最大者为该宗土地竞得人。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实施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宗地,可采取网上“双向竞价”的方式出让宗地。
  第二十八条 根据网上公布的该宗土地出让房屋最高限价,参与网上该宗土地的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九条 根据网上公布的该宗土地出让价格,参与网上该宗土地上房屋的向下限时竞价。
  第七章 其他规则
  第三十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挂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无误后,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国土资源网站和网挂系统以及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60日。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交纳交易服务费,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挂牌出让。
  第八章 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系统管理人员应由纪检监察部门、交易机构和系统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三)非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挂牌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详细记录;
  (四)管理工作人员禁止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挂牌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六)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和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挂牌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网挂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与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保密协议,保守有关秘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挂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竞得结果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办发114号.gd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均富国际会计公司北京常驻代表处、有关境外上市企业:
为保证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管理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于中国企业是到境外上市,因此,应该由上市企业委托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该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的允许临时执行此项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二、除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国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持有我国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执行上市业务的有效证明材料(例如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或证券交易所签发的执行证券业的资格证书,或推荐函,或五份以上近一年内为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报告等)、法律认可的会计师组织有关职业道德的证明,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接受委托,承办此项业务。
三、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国际通行的审计职业道德准则,严禁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所有业务,均应由上市企业采取招标的办法,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选择,任何单位、任何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信守协议,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委托约定办事,确保业务进度和质量标准。
四、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能够胜任的高级业务主管进行筹划,组织足够的、具有会计师资格和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队伍,并自始至终在上市企业完成全部工作后,所有被选派执行此项业务的人员,均应该熟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企业的情况:凡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需从中国境外选派临时来华执行业务的专业人员,经批准可以承办此项业务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选派的专业人员,均应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严格控制非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五、为了加速工作进度、确保工作质量、降低审计成本,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具有执行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作伙伴。凡能够由中国会计师承担的有关业务,可以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承办。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的有关事项,由上市企业、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
六、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完整的会计纪录,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在中国境内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并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七、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收费。在与委托人商定收费标准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八、为保证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防止业务过于集中在某一家或几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考虑每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承受能力,对超出本身能力之外的业务,将建议上市企业进行调整,另行选择委托对象。
上述各项规定,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均应切实遵守。凡违反上述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其他条款者,按相应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