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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3:1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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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6号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绍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土、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测绘管理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负责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共享管理,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负责管理的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相对独立的绍兴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县(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一个城市或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本区域统一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编制政府和社会需要的全市 性、区域性地形图;
  (三)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依法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前款第(五)项中涉及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等事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市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成。
  第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编制基础测绘经费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许可将核定的基础测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  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敷设及更新城市地下管线,覆土以前应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 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空间信息的专业应用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使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平台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应在测绘管理部门作技术备案,以利于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的技术支持与配合。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  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七条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 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核查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体系考核及证明文件,乙级以上按省规定执行;丙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并发证明文件;丁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 会同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考核,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发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需要备案的测绘项目主要为: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大规模(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和房地产测绘、重要工程测绘(5公里以上线路及地下管线、0.5平方公里以上工程测绘和工程竣工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项目单位应对测绘项目进行最终成果检查验收,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自验收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 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上交上一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使用管理和资源共享制度。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使用的签订使用(共享)协议, 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 地覆盖等信息,测绘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按规定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当地范围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跨县范围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测绘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改变上海市政基础设施差、欠帐多的局面,是广大市民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但是,随着市区内市政工程项目迅速增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工程建设的进程。为此,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内环路、宁浦大桥、杨高路、地下铁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政工程的拆迁房屋作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接到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或转发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抄件或设计任务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即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制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分户手续;
(二)通知房管部门和房屋经营单位停止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
(三)通知被拆迁单位停止建筑物、构作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
(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二、拆除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单位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建筑物、构作物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为基数,按实际停产时间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上述补偿费用的争议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劳动局等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仍有争议的,由市建委裁决。
三、拆迁单位对下列费用不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
(二)房屋装饰费用;
(三)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待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所办的经济实体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因工程需要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不补偿用地面积。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并规划许可的,可予部分调整用地;补偿费用按本规定二办理。
五、租赁直管非居住公房的被拆迁单位,属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的,拆迁单位应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安置,新建安置的网点产权归直管公房所有人,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因工程需要拆迁的其他直管非
居住公房,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六、因工程需要拆迁房屋而停产的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核减承包经营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酌情处理。
七、因工程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碉堡、人防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的各种管线,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上述被拆除的公共设施和管线确需再建的,由被拆迁单位统筹安排,按规定程序另行专项申请,报主管部门核定,纳入建设计划。
八、用公房安置的原公房被拆迁户,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除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外,用公房安置的原私房被拆迁户,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
积内,可分户安置。
九、用公房安置被拆迁户居住的面积标准,严格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公房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和新安置的居住面积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户职工单位按成本价承担费用;被拆迁户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
券。私房被拆迁户和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用公房安置的,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券。
十、私房被拆迁户要求互换产权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原面积购买优惠价房,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居住面积十二平方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按原面积互换产权后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购买优惠价房。
十一、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其中,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可由拆迁单位按国家养老规定处理。
十二、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的动迁用房必须专房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或利用动迁用房牟取私利。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日
想以离婚来逃避债务?怎么可能!

张红圈


  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多,生活中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那么,法律真的容忍这种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吗?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呢?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二、“假离婚真逃债”能否得逞?
  人们常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却想尽办法来逃债,“假离婚真逃债”就是一种惯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现为:夫妻双方一般通过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时要求夫妻偿还债务,负债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无财产为由而不履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以离婚为由不负偿还责任,两人以此达到逃债的目的。待还债风波过去后,夫妻两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
  通俗地说,当知道需要共同承担债务时,夫妻才进行的离婚,并由此进行的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的财产分割无效。即使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也不能逃避夫妻之间的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就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这种自以为聪明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表面上协议离婚,掩盖逃债的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在债务形成的主体、对象上,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从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来源于“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四、案例介绍
  2001年4月,吴大志(化名)、林淋(化名)夫妻两人开办了某电动自行车配件厂,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提供车架等配件,由吴大志具体负责经营,林淋分管日常管理。
  刚开始的两三年间,与电动自行车厂的供货业务往来正常,后来由于该厂的配件质量不过关,加上市场竞争的关系,生产的配件大量积压,至2005年年底已赊欠与该厂建立“上水道”业务关系的供货商洪某、季某货款共173000元。2006年4月,在多次因催讨索要未成后,洪某和季某分别将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法人代表吴大志诉至人民法院。去年7月,因业务往来关系明确,法院分别判决吴大志全额给付季某、洪某货款。
  吴大志、林淋夫妻俩虽然知道欠款是真,法院判决也没错,但想到这几年自己并没有赚到多少钱,如果履行法院判决,自己几乎倾家荡产。为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两人于200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林淋所有,并于8月18日更换了该厂的法人代表,17万多元的债务由吴大志偿还。8月30日,法院向吴大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此时,法院才发现吴大志已与妻子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移到林淋的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9月20日,季某、洪某一起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吴大志和林淋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林淋为被执行人。10月中旬,林淋得知法院将自己列为被执行人,也要让其承担债务后,马上到工商部门将该电动自行车配件厂注销,将该厂的机器、产品变卖。去年12月6日,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吴大志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今年1月份的一次执行中,吴大志和林淋都不肯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被法院分别予以15日和7日的司法拘留。
  3月上旬,吴大志和林淋分别收到了再次执行通知书,要求于3月底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不因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且权利人主张夫妻双方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不仅限于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都可主张。当然,夫妻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前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请执行时追加其为共同被申请执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
  因此,想以离婚的方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

作者简介:河南仰天律师事务 张红圈律师,从事10年法官、8年律师工作以来,依法维护了大量房地产、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知识产权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先后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等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并受聘于河南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等多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为其正确决策和日常工作提供专家咨询和法律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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