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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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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罚款或罚没物品,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特区内的中、小学校设置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健康教育课程,增强学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和制止。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市区道路容貌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洼、隆起、破损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单位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或商业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
依前款规定取得占用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时间、占用范围内作业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型完好、整洁,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业主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门店、单位和住户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业主或管理人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统一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未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的建筑物,产权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改造完善。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设置分界的,业主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招牌及读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安装。
设置户外广告,除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
第二十七条 设置招牌或户外广告时,设计单位应保证文字书字规范、准确,内容健康,构图色调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单位应按“坚固、小型、精美”的原则进行制作,并且应当加强管理,对陈旧破损的招牌、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等构筑物跌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城市绿地和美化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保持绿地整洁和美观,造型植物要保持完整、美观。城市绿地的树木、草坪要及时修剪,不得妨碍过往行人和影响市容景观。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由作业者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雕塑物的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完好。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凡车体严重缺损、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采取密封、覆盖措施;运载土方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路段行驶。
第三十五条 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任何车辆。
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摆放整齐。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主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公共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区、商业区、工业区、口岸、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场所,由场所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四十三条 沿街门店、单位或住户应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落实美化、绿化、净化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不得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及余泥渣土;
(二)不得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禽畜的除外。
(四)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不得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其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
第二节 建筑工地和作业场所
第四十五条 各建筑(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及临街门店装修时,必须围栏作业,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名称;
(二)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场地整洁,道路畅通。有土方工程的工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泥土撒落市区街道;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高空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管道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
(五)保持施工现场及其他作业场所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六)禁止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七)及时清运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保持路面清洁。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及其它作业场所所生产的余泥渣土、工业废渣、装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或排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节 污水排放及废弃物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污水一律通过污水管道排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擅自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单位或住户有必要将污水管道连接城市污水管道时,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沟渠管理单位应当对管道、沟渠及时组织清疏,保持畅通。
禁止将建筑工地及其他作业场所产生的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第五十条 市区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及综合利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禁止将未经三级化粪池处理的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五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
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化。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收集溲余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的地点作业。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内毁坏垃圾袋或打开道路污水井盖掏取溲余。
装载溲余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出现洒漏时,当事人应及时清理。
第五十四条 工业区、商业区、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生产的垃圾,应当自行设置容器收集、运送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收集和运送。
第五十五条 医院、屠宰场、科研单位、化工和生物制品单位对其所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五十六条 无特定用途的禽畜尸体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统一高温或火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处理的禽畜尸体任意丢弃或用其它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内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及维护
第五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督促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等场所的开发和管理单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条 市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一律按照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的标准建设,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旧厕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改造。
第六十一条 街道、广场、工业区、商业区、游览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责任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充足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及改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对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未按主管机关审定的范围、方式、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五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表破损、有污迹、铁锈,有碍市容的,罚款1000元;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罚款500元;
(三)有碍市容或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未及时修整、加固或拆除的,罚款2000元;
(四)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街门店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的,罚款500元;
(五)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装修、改造门面的,罚款1000元;
(六)私自架设户外电视天线的,罚款500元;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罚款2000元;
(八)在临街两侧设置实体围墙的,罚款5000元;
(九)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招牌及户外广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等构筑物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在公共广场、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上悬挂标语的,罚款1000元;
(十一)招牌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罚款500元;
(十二)招牌或户外广告等构筑物陈旧破损,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复或拆除的,罚款500元;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罚款500元;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责任人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修剪树木,妨碍过往行人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罚款500元;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罚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践踏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摘取枝叶花果或在城市绿地内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车容严重不洁、车体严重破损,在市区内行驶的,罚款200元;
(二)运载液体、散装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措施的,罚款200元;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罚款5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五)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50至100元。
(二)往公共场所、道路两旁、河道或果皮箱内倾倒生活垃圾的,罚款50至100元;
(三)在市区内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等废弃物的,罚款200元;
(四)在影剧院、候车(船、机)室,体育场(馆)、公共汽车、医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或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其他场所内吸烟的,罚款50元;
(五)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或作业单位在市区内施工或作业时未按规定进行围栏和设置明显标志的,罚款500元;
(二)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
(三)在工地及作业场所焚烧油毡、汕漆、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500元;
(四)直接从高空向下抛撒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将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罚款2000元;
(六)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七)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后,未及时清运余泥、污物的,罚款500元;
(八)未按规定办理排放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固体废弃物的,罚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下列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污水管道与城市污水管道连接,罚款500元;
(二)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或生活污水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三)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的,罚款500元;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罚款50元;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在指定地点收集溲余的,罚款50元;
(六)装载溲余时,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罚款100元;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倾倒的,罚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八)不按规定要求,任意遗弃或处理禽畜尸体的,罚款100元;
(九)废品收购单位不设围栏或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产生厌恶性气味的,罚款100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开发建设单位环境卫生设施未完善配套,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罚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审批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或监察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49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并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书面申请的,适用本规定。
  二、复查、复核机构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设置在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并指导、协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三、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第五条 复查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办理机关书面处理意见30日内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的。
  第六条 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复查,作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复查机关复查意见书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
  四、受 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八条 信访当事人请求信访复查或复核应提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原办理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单位的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理由等内容。
  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一)信访当事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请求复查或复核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本级复查或复核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当事人的复查请求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五、复查、复核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直接承办,必要时转交有关单位协办。承办单位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代政府起草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审定复查复核意见。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将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审查认定原承办单位复查、复核意见不正确的,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须将《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交信访当事人。复查或复核意见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由承办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复核意见不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信访处理程序终结。信访当事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时限
  第十四条 自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收到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复核程序,并出据《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五条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七、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具有督查督办权、协调处理权、案件交办权、调查取证权、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查阅涉及信访案件部门相关档案资料及帐目,有权监督出具处理意见的职能部门执行和落实复查、复核意见,有权要求配合不力的单位限期改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程序事务、加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八、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

厂商是“二号管”纠纷的最大赢家?

2002年12月19日《京华时报》首先报道了个别医生“做心脏介入手术时竟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导管”,其后国内一些媒体纷纷介入形成了所谓“二号管”事件,最终导致了几十名患者“认为自己有可能被使用‘二号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律师我全程参与了本纠纷的诉讼,在诉讼中我的最大感受是:医疗器械生产厂商有可能成为本次纠纷的最大赢家!
关于心导管能否重复使用,在庭审中我引用了大量权威报告向法院详述了:
1、 大约20年前生产厂商在生产工艺和材料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产品标签由“重复使用”改为“单次使用”,这是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由来;
2、 厂商改变标签的公开理由是“制造商认为一种设备不能安全可靠的使用超过一次或制造商不选择做证明这种设备能贴上可重复使用标签的研究(引自:美国总审计署GAO2000年6月关于“医疗设备一次性使用”对美国国会质询报告)”;
3、 国外(我国导管都是从国外进口的)的医生一直在重复使用这些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没有多少现有证据证明重复使用有害”(引自:GAO报告);
4、 美国FDA对医院使用标有一次性使用标签的设备再加工后重复使用没有限制,医院可以使用,而对再加工则有监管。(引自:GAO报告)
为了查明事实,本纠纷的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心导管能否复用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今天法庭组织了对药监局调查回函的质证。
在调查回函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表述了以下三方面的观点:
1、 医疗器械由国家发放注册证;
2、 产品使用应依说明进行;
“对于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包括是否可以重复使用,是产品生产者根据产品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等确定的,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函原话)”
3、 本纠纷所使用的心导管“产品说明书中均表明为一次性使用,不可重复使用。(回函原话)”
从回函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国家政府部门的职责是审查该产品是否能够进入中国市场,对产品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亦即政府管理部门对本纠纷导管技术安全性能没有指定。
更进一步说白了,政府没有明示:心导管只能一次性使用!
2、 本纠纷所涉及导管均由厂商声明:不可重复使用!
接下来我有一个很大的疑问:
当生产厂商不改变生产工艺和材料而在标签上改变产品使用次数时;
当生产厂商不愿做更多的研究保证产品多次使用的安全性时;
当生产厂商贴一次性标签就能减轻责任时;
我们每个有责任心而有理性的人有必要为厂商添油加醋吗?!
我们有必要通过我们的媒体为他们造势吗?!
我们有必要用我们的判决肯定生产厂商单方面的声明吗?!
由于医生知道“一次性”标签的由来,医生们不信任某些设备上的一次性使用标签,他们感到生产商将一些设备贴上一次性使用标签纯粹是经济利益驱使,而且这种做法对社会不负责任!因此国外的医生一直在重复使用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多年来的复用实践证明:处理适宜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可以被安全的使用!
一个更大的疑问是:
当大夫们用的观点与厂商的说法有矛盾时,医方和厂方谁说了算!
一定是厂家说了算吗?!为什么?!
本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媒体的报道,媒体的观点使医方站在了道义的对立面,事实上本纠纷中仅有几例复用导管,而且由于导管复用病人都节约了大量的(个人或社会的)医疗费!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一个病人因复用导管而产生损害!
我们国家不比美国更富裕!
我们的医疗资源十分短缺!
在美国能重复使用的心导管为什么我们要大手大脚地抛弃再去花十分宝贵的医疗资源从国外大量进口?
我们为什么不能在严格监管保证病人安全的情况下复用部分导管以减少进口?是我们不能做到这一点还是我们不愿去做?确认厂商的标签是最简单且不需负责的做法,但若这样我们有可能成为这些厂商的代言人!
生产厂商、病人、医院谁能从导管复用中受益呢?
在这三者关系中病人和医院的利益是一致的,因为复用导管的受益者是我们短缺的医疗资源,而病人、医院、社会、政府都将从节约的医疗资源中受益!
坚决杜绝导管复用的受益者是不言而喻的——生产厂商!
三个代表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案中生产厂商不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医院和病人才是!
不要让不负责任的报道影响我们的判断!
生产厂商的标签不能成为我们社会的风向标!
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应当的价值取向,通过判决确认厂家的标签对在医疗实践中有直接发言权的医生是不公平的。
如果这样我们本来可以节约下来的医疗资源将源源不断地流入国外生产厂家!
如果这样这些生产商将在遥远的中国取得其在本国都一直无法取得的绝对胜利,生产医疗器械的厂商将成为本纠纷的最大羸家!
请明断!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律师
20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