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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22 01:1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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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建设部 监察部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监察部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经建设部部常务会议、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可以参照执行。
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调整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施工。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而不依法予以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颁发或以欺骗手段领取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并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资质证书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资质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取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罚款。
2、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升级的,升级的资质作废,降低原资质等级一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并处罚款。
(三)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执业资格证书的责任人的处理: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并处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凡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应该实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实行议标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审批权限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责令改正;对于以欺骗手段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作转包或违法分包。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再次转让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2、对于发现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而未报告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并将该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接受转包或接受违法分包单位的处理:
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对于接到监理单位关于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报告,未予纠正的,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2、责令改正;对于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停止施工,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依法予以取缔,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承包施工和承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越级或超范围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或非执业注册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理:
对于转让、出借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在非本人执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对非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2、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3、对于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对于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要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责令停业整顿;发生特大事故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
1、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监理费的二至五倍。
2、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除依照前项的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1、对于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2、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对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
1、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特大事故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吊销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十二条 凡按照规定应当实行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
1、对于向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责任人的处理:
对于为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责令改正,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继续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再次为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对该机构进行改组。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处理:
1、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罚款。
2、对于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其他建设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重新组织验收;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设违法违纪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涉及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监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监察机关、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三万元以下。
本办法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相应专业资质证书,是指与承接工程任务的专业类别要求相符合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实行听证制度的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其他处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地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
;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而进行的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依法定期监督检验的,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委托检验的,检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检验费由申请者承担;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检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
可以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查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和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下列权利:
(一)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二)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罚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或者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封存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关于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单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适应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业务大发展的需要,方便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和核销工作,保证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统计的准确性,我署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
单。现说明如下:
一、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必须使用专用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办理减免税和核销等手续,否则不予办理。
二、专用报关单的格式、内容与目前使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同。进料加工专用的,注明“进料加工专用”字样,纸张底色为粉红色;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专用的,注明“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专用”字样,纸张底色为浅绿色。
三、各关应向有关报关单位说明使用专用报关单的规定,并要求其按规定填报。如发现不按规定要求填报,海关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酌情处理或吊销其报关员资格。
四、上述专用报关单,由我署统一制发后使用。



198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