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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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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散化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交通部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于1992年10月30日通过两项决议〔MEPC.57(33)和MEPC.56(33)〕,分别对《关于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附则和《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散化规则)作了修改(两个修正案内容详见附件)。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这两个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因此,该修正案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现将两个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及附录Ⅱ和附录Ⅲ修正案文本
第1条
第(6)段现行文本由下述内容替换: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的或根据第3条第(4)款规定暂时被评定为属于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第(7)段最后一句现行文本修正为如下内容:
特殊区域应为:
(a)波罗的海区域,和
(b)黑海区域,和
(c)南极区域。
插入新的第(9A)款,内容为:
(9A)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域。
第2条
增加如下新第(7)款:
(7)(a)如果本附则和国际散化规则和散化规则的修正案涉及到由于装运某种物质的要求的提高造成构造或设备和装置的改变,而直接适用该修正案被视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对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前建造的船舶的适用,作出变更或推迟一个指定时间。此种放宽,应在考虑本组织制订的导则①的情况下,根据每种物质确定。----------
① 参见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以第MEPC/Circ.266号通函散发的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和国际散化规则及散化规则有关污染危害的物质清单修正案适用的导则。
(b)根据本段规定允许对某一修正案的适用给予放宽的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交报告,说明有关的船舶、所运的货物、每一船舶从事的贸易以及放宽的合理性的细节,以便周知本公约的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并采取任何适用的行动。
第3条
第(3)款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3)目前分类为A、B、C或D类的,以散装形式运输并受本附则约束的有毒液体物质,载于本附则的附录Ⅱ中。
第4条
第(1)款的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1)本附则的附录Ⅲ中所述物质,经评定认为不属于本附则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A、B、C和D类的范畴,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目前尚被认为对人类的健康、海洋资源、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的利用并无损害。
第(2)款的现行条文由下述内容替换:
(2)排放仅含有本规则的附录Ⅲ中所述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第5条
第(1)款和第(7)款之前的说明性现行条文修正如下:
除本条第(14)款和本附则第6条的规定外,第(1)款现行条文的第2句修正为:
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此类接收设备的废液中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重量的0.1%,并且要直至将该舱排空,但含黄磷或含白磷者除外,其残余浓度应为重量的0.01%。
第(7)款第2句的现行条文修正为:
如果要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与该特殊区域相邻接的国家按本附则第7条规定所设置的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此类设备的废液中的该物质的浓度等于或低于重量的0.05%,并且要直至将该舱排空,但含黄磷或含白磷者除外,其残余浓度应为重量的0.005%。
增加如下新的第(14)款:
(14)对于南极区域,应禁止将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
第8条
第(3)款现行条文的第1句和第2句修正为:
如果货舱根据本条第(2)(a)项进行清洗,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至少直至排出的残余物的浓度为按验船师对残余物抽样分析所示,降至本附则第5(1)条或第5(7)条所规定的浓度(视情而定)。当达到所要求的浓度时,剩余的洗舱水应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至舱排空为止。
第14条
在第2行中,“附录Ⅱ中所指定的”一语由“附录Ⅱ中所述的”一语替换。
附录Ⅱ由下述内容替换:

附录Ⅱ散装运输的有毒物质清单
目前分类为A、B、C或D类,以散装形式运输并受本附则约束的有毒液体物质,被列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或第18章污染类栏目中。
附录Ⅲ由下述内容替换:

附录Ⅲ其他液体物质清单
被确定为不属于A、B、C或D类,并且不受本附则规定约束的散装运输液体物质,在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或第18章的污染类栏目中,以“Ⅲ”表示。

附件二:《散化规则》修正案文本
现行文本第1.1段最后一句增加下列文字:
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的……
现行文本第1.2.1段最后两句修改为如下内容:
本规则目前限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最低要求一览表中所示的液体。业经审查并被确定为安全和污染危害未达到执行本规则的程度的产品见国际散化规则第18章。
现行文本第1.4.16A段由下列内容代替: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附录Ⅱ所指的或根据该附则第3(4)条的规定暂时评价被列入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在现行第1.4.16B段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1.4.16C段:
国际散化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和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分别以第MSC.4(48)号决议和第MEPC.19(2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现行文本第3.16.10(a)段由下列内容代替:
过滤式呼吸保护是不可接受的;
在现行文本第4.7.21段第3句之后插入下列文字:
远距手动操作装置的安装,应使喷水系统的供给泵和该系统正常关闭的阀,能够从与起居处所相邻的货物区域外的适当位置进行远距起动,并且一旦在保护区域发生火灾时能够容易地进入和进行操作。
现行文本第4.10段修正如下:
4.10 受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4.10.1 第Ⅵ章的表中的“m”栏中提及的某些货物,由于其化学成分的性质,在某种温度条件下,在空气中暴露,或因接触媒介物时,往往会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他化学变化。可采用在液体货物中放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控制液货舱的环境来缓和此种趋势。
4.10.2 不变。
4.10.3 应注意确保在整个航次里得到充分保护,以防发生变质性化学变化。载运此类货物的船舶应备有制造厂提供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保存,该证书中应载明:
1.所加入的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添加剂是否与氧有关;
3.添加剂在该物品中的加入日期和有效期限;
4.添加剂有效期中的任何温度限制;以及
5.当航次的时间长度超过添加剂的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4.10.4 采用空气排除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2.19.3的要求。
4.10.5 含有与氧无关的添加剂的物品,载运时应无惰性气体。
4.10.6与现行4.10.5相同。
4.10.7与现行4.10.6相同。
增加新第4.23段如下:
4.23温度敏感器
应使用温度敏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探测由于货泵故障时的过热情况。
第Ⅵ章
现行第Ⅵ章的文本由下述内容替换:

第Ⅵ章——最低要求一览表
本规则所包含的物品的最低要求载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
为采用本规则的最低要求起见,下表左栏所示的国际散化规则中的相互关系,应被视为右栏所示散化规则中的参照。如在散化规则中提及第Ⅵ章的表中的“m”栏,即应被视为系指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表中的“m”、“n”和“o”栏的任何一栏。
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与该要求的相互关系
国际散化规则 国际散化规则 散化规则
第17章项目
船型(e栏)
1=船型1 (2.1.2) (2.2.4(a))
2=船型2 (2.1.2) (2.2.4(b))
3=船型3 (2.1.2) (2.2.4(c))
柜型(f栏)
1=独立柜 (4.1.1) (2.3.2)
2=综合柜 (4.1.2) (2.3.1)
G=重力柜 (4.1.3) (2.4)
P=压力柜 (4.1.4) —
柜的环境控制
(h栏)
惰性气体:充入 (9.1.2.1) (2.19.2(a))
基础:液态或气态 (9.1.2.2) (2.19.2(b))
干燥:烘干 (9.1.2.3) (2.19.2(c))
通风:自然或强制 (9.1.2.4) (2.19.2(d))
电气设备(i栏)
MF:不燃物品 (10.1.6) 标准电气系统
YES:闪点超过 (10.1.6) 标准电气系统
60℃(闭杯)
NO:闪点不超过 (10.1.6) 特殊电气系统
60℃的物品(闭杯)
测试(j栏)
O:开式测试 (13.1.1.1) 开式装置(3.9(a))
R:限制性测试 (13.1.1.2) 限制性装置(3.9(b))
C:闭式测试 (13.1.1.3) 闭式装置(3.9(c))
I:间接测试 (13.1.1.3) 间接装置(3.9(d))
材料和构造(m N1 4.12.1
栏)
N2 4.12.2
N3 4.12.3
N4 4.12.4
N5 4.12.5
N6 4.12.8
N7 4.12.9
N8 4.12.1,铜除外,而铜合
金可以使用
Z —
Y1 4.12.6
Y2 4.12.7(a)
Y3 4.12.7(b)
Y4 4.12.10
Y5 4.12.6,除铝不许之外
呼吸和眼保护(n E:见14.2.8 3.16.10
栏)
特殊要求(o栏) 15.1 4.4
15.2 4.19
15.3 4.1
15.4 4.2
15.5.1—13 4.20.1—14
15.5.14—26 4.20.15—27
15.6 4.6
15.7 4.5
15.8 4.7
15.9 4.21
15.10 4.3
15.11 4.8
15.12 4.9
15.13 4.10
15.14 4.11
15.16 4.15
15.17 4.13.1
15.18 4.13.2
15.19 4.14
15.19.6 4.14.1
15.20 4.22
15.21 4.23
16.2.6 5.2.5
16.2.7 5.2.6
16.2.8 5.2.7
16.2.9 5.2.8
16.6 4.18
16A.2.2 5A.2.2
第Ⅶ章
现行第Ⅶ章的文本由下列内容替换:

第Ⅶ章——本规则不适用的化学品清单
业经对其安全和污染危害性进行审查并且确定未达到执行本规则程度的化学品清单载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8章。增加如下新第Ⅷ章:

第Ⅷ章——液体化学废品的运输
8.1 前言
8.1.1 海上运输液体化学废品可能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威胁。
8.1.2 因此,液体化学废品的运输应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建议案进行,特别是当其系按散装方式海运时,应按本规则的要求进行。
8.2 定义
就本章而言:
8.2.1 “液体化学废品”系指提交航运并含有按本规则要求所确定的一种或多种成分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或者被此类成份污染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且未表明要对其进行直接使用,对其进行运输是为了进行除在海上之外的地方倾倒、焚烧或其他方式的处理。
8.2.2 “跨境运输”系指将废物从一个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海运至或通过另一个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或者运至或通过非任何国家管辖的一个地区,但此种运输至少涉及两个国家。
8.3 适用性
8.3.1 本章的要求适用于使用海船以散装形式进行的液体化学废品的跨境运输,并应与本规则的所有其他要求一并考虑。
8.3.2 本章的要求不适用于:
.173/78防污公约的要求所涉及的由船舶操作所产生的废物;
.2国际散化规则第19章所涉及的船舶运往海上进行焚烧的液体化学废品;以及
.3含有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要求的放射性物质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或者被此类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质、溶液或混合物。
8.4 许可的运输
8.4.1 在下述情况下方可允许开始进行废物跨境运输:
.1 始发国的主管当局或者生产者或出口者通过始发运国的主管当局的渠道,业已向最终目的地国发出通知;以及
.2 在得到最终目的地国说明废物将被安全地焚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书面同意之后,始发国的主管当局业已发出了运输授权。
8.5 文件
8.5.1 除本规则第5.2条所规定的文件之外,从事液体化学废品跨境运输的船舶应在船上备有始发国的主管当局发给的废物运输文件。
8.6 液体化学废品的分级
8.6.1 为保护海洋环境,所有以散装形式进行运输的液体化学废品,无论实际评估的类别如何,均应作为A类有毒液体物质。
8.7 液体化学废品的载运和装卸
8.7.1 液体化学废品应根据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规定的液体化学废品最低要求载运于船舶或液货舱中,除非有明显的根据表明废物的危害性将证明下述情况是合理的:
.1 按照1型船的要求装运;或者
.2 适用于该物质或其具有主要危害性的成份(如是混合物)的本规则任何补充要求。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经1998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从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从业人员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研究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协调和监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审计、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责任;

  (五)审计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六)负责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七)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以上用人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以上用人单位),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老保险工作。

  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应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1998年度起缴费比例为22.5%,以后逐步降低,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其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达到20%.

  新设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当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度起按5.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老保险费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原登记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财产清算申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基本老金,上缴企业社会保险机构。

  兼(合)并单位欠缴的基本老保险费,由兼(含)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直接向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为用人单位设置基本老保险编号,按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投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8年度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伪提高,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利息参照申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为从业人员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异动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移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接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待遇后,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第三十条 1995年4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均,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1995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过渡性调节金为每月110元,从本办法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务院国(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封定在1994年底),差额部分予以补偿;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本办法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白扒再接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标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退职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办法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举人或法定继承人。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定期给予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增值部分;

  (三)依法加收的滞纳金;

  (四)企业破产注销时在财产清理中留足的离退休人员平均寿命期内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不定期给离退休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四)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十八条 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调剂基金,调剂基金按省规定的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免征税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3元提取。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文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不得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接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本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其年度核算、决算,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在审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或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截留、挪用基本养老金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无故停发、克扣或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长沙市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4号文件《长沙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即行废止。国家对社会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00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2000年4月24日

 

  司发通(200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刑事诉讼侦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及所需材料后十日内,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检察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的法津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五、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法律援助人员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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