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9: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1988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委托外地法院代为送达、调查或执行的,受委托的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办理。近来,有些法院不断反映出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1)有的法院对外地法院的委托置之不理,或者强调困难久拖不办;(2)有的法院要求审查委托法院的案卷,或者设置障碍,甚至给本地一方当事人通风报信、出主意,阻挠执行;(3)有的法院以“互惠”为条件,把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变成了交换关系,甚至要求委托法院支付费用;(4)有的法院在办理委托事项中,遇到压力和干扰,不敢坚持原则,不敢依法办事,将矛盾推给委托法院。
上述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法院,但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为了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委托法院对委托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委托手续要合法、完备。受委托的法院要有全局观念,保证质量,认真办好委托事项。凡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有期限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确有特殊原因的,要及时函告委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不明确或委托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函告委托法院说明或补充;发现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有问题时,应实事求是地向委托法院反映,妥善解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委托协助工作认真检查一次,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于委托协助中出现的先进事例,上级法院应及时总结、通报表扬;对委托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恶劣的应予通报批评。检查结果,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第二季度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三)各地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委托协助工作。自本通知下达后,凡能够协助而不依法予以协助的,要及时予以处理;凡因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徇私枉法而拒不依法认真办理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在当下的时代意蕴中,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反映了社会对司法正当性的需求。同时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密切联系群众、重调解、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具有极大的社会意义。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伴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发展以来,在移植、吸收西方先进法律文化制度的过程中,这一具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质的审判方式值得重新审视与反思。笔者希冀通过剖析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在社会转型时期引导公众对司法的科学理性认知,为法治奠定、积累社会基础,从而推进全民参与式地司法改革;并在此基础上,渐渐由司法的工具型切实地向目的型有所延伸,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   

  产生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今天重回人们的视野,并成为热议的话题和实践中借鉴的模式绝非偶然。它的回归,说明了经过多年的司法改革和实践,在呈现出一种“城乡二元化”生态结构的中国社会中,依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由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能够理性的感知到其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甚至进一步构建我国现代法治都必须根植于中国的实际。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含义及特征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含义

  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第一次提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一概念。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社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通过典型案例总结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

  在马锡五审理的案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华池县封捧儿婚姻案,马锡五受理此案后,深入到区乡干部和群众中了解真实案情和一般舆论趋向,最后召集当地群众进行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外,还广泛征询群众意见,

  取得共识后,当庭宣布判决。宣判之后,受罚者认为自己罪有应得,口服心服;群众认为是非分明,表示拥护;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受到法律保障,更是皆大欢喜。通过这一案例,惩罚了违法者,正确宣传了边区的婚姻法律,提高了民众的法制观念。[1]

  作为我国历史上著名的人民司法工作者,马锡五就是这样长期从事人民司法工作,“抗日战争时期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坚持法律原则,忠于事实真相。由于他执法严正,刚正不阿,深受人民群众欢迎。他的审判方式被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2]以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作为民事诉讼,而且作为整个边区司法工作的原则和经验加以推广。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

  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当时的报刊和工作会议曾经进行过多次评论。

  具有代表性的是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详细地归纳为8点:〈1〉走出窑洞,到出事地点解决纠纷;〈2〉深入群众,多方调查研究;〈3〉坚持原则,掌握政策法令;〈4〉请有威信的群众做说服解释工作;〈5〉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征询其意见;〈6〉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7〉审案不拘时间地点,不影响群众生产;〈8〉态度恳切,使双方乐于接受判决。集中概括起来,就是“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的总结报告将马锡五审判方式归结为三项原则:〈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就地审判,不拘形式;〈3〉经过群众解决问题。同年,马锡五在延安大学回答学生提问时又将这种审判方式归结为“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3]

  站在今天地角度去重新审读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特点,可以大体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了解案情

  忠于事实真相,是司法工作者必须惜守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干部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把案件的本来面目了解清楚。边区的广大地区是农村,案件都是在群众中发生的,案情的是非曲直,真假虚实,群众最了解,最有发言权。因此,必须走出法庭,深入农村,到群众中去全面调查,才能实事求是地掌握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如上文中所举的封捧儿的案例中,马锡五同志对于证据的真伪,口供的虚实,非常认真地进行核实,做到一丝不苟,事实求是。深入了解案情始末,依据法律原则,全面地分析案情。

  第二,简便手续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马锡五同志牢记边区司法工作者便利人民诉讼,保护人民利益的神圣职责。他深感“人民常常要到数百里外的法庭中进行诉讼,化盘费,误农时,是当事人很大的负担”,“不为陈规束缚,不被形式纠缠”,创造了一系列便利人民诉讼的好方法。他携卷下乡,亲赴出事地点,联系群众,就地审判;组织巡回法庭,定期巡视所属各县,检查司法工作,并随时随地受理上诉案件。

  第三,依靠群众,在群众参加下依法合理判决案件

  密切联系群众是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的基本方针,“革命的司法工作者,必须面向群众,随时征询群众的意见,倾听群众的呼声,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在实践中,调查审讯都有群众参加,竭力求得全面正确,是非曲直摆在明处,然后把调查研究过的情形在群众中进行酝酿,使多数人认识上一致,觉得公平合理,再行宣判。既合原则,又通人情,不仅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满意。

  第四,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审判方式

  谢觉哉同志曾指出:“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即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当然这里所说得主要适用于人民内部的讼争,包括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马锡五在处理案件时,不是简单地一判了事,而是根据不同对象,有的放矢地进行深入细致思想工作,针对当事人的特点和心理状态,晓以法理人情,说明厉害关系,既合乎政策原则又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在处理“调判关系”问题上,他主张“宜调则调,宜判则判,不拘形式”、“审判与调解结合”。这些主张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灵魂所在。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背景与成因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原因及背景

  1、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

  当时的档案,地方志和统计资料表明,边区的经济以农业为主,在边区的经济建设中,农业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首要位置。而工业在当时的产业结构中也是不成比例的。[4]以至于在经济方面,“继续发展经济,是一切建设的根本。全部经济建设中,农业第一。”[5]这样,“边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决定了边区的产业结构,边区的产业结构决定了边区以农业为主,而天灾和生产工具等决定了边区居民与边区政府生存的艰辛;同时,伴随着军事财政的变化,导致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严重不平衡,加剧了边区政府对农业的极度重视。”[6]相应的,由于地貌等自然因素和生产力落后一系列原因,人口分布分散,交通不便,使得边区的诉讼成本提高,除了路上的盘缠之外,还有时间的代价,加重了诉讼的负担,也严重影响了生产。

  在个人诉讼与社会生产、个人权利与边区生存之间,产生了冲突与张力。陇东的地貌、土地及灾情使得这一冲突更加明显、也更加剧烈。这样一来,发展农业、不违农时,成为一切经济发展的核心,也自然成了当时司法工作努力的方向。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镇建设。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等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审批。
  因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拆除。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损坏、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商业店铺应当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县城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限放烟花爆竹。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大型活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贯穿县城的渠道,应当由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管护,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禁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设备。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城镇设施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和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当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禁止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开设网吧和娱乐场所,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县城所在地禁止机动三轮车载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证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建设的,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的,责令恢复城镇道路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