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5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景区旅游客运秩序管理,保障客运安全,保护景区环境质量,提升旅游客运服务水平,树立泰安良好形象,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泰山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景区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封闭运行、方便游客、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管委)负责泰山景区车辆封闭运行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负责旅游客运安全、运营、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泰山景区旅游客运交通指挥调度体系,强化交通运行指挥调度,保障交通顺畅、安全有序运行。
市公安、交通、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和泰山区政府、岱岳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泰山景区旅游客运车辆封闭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泰山管委应按照旅游客运规划,分阶段对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客运车辆实行封闭运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对天外村游览路、桃花峪游览路实施封闭运行。封闭运行的区间为:
(一)天外村游览路:天外村广场至中天门停车场路段;
(二)桃花峪游览路:桃花峪停车场至桃花源停车场路段。
其它游览路待条件成熟,经市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封闭运行。
第五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客运专线,由取得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实行客运专营。
第六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它经营性载客车辆(包括宾馆、旅行社车辆和出租车)、工作车辆、生活车辆、游客自驾车辆、军用车辆等禁止进入封闭运行区域行驶: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市公检法部门进入景区检查工作的车辆,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限定车号、一车一证;
(二)二级以上接待任务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接待任务的进山车辆,由相关接待部门提前通知泰山管委,票证结算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银行解款、特种物品运送、垃圾清运等特殊用途车辆,由泰山管委发放特殊通行证,凭证进入景区,在限定时间、范围内行驶;
(四)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管理、经营单位的工作和生活车辆,由泰山管委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凭证进入景区;
(五)110、119、120、122等紧急救援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直接进入景区开展工作;
(六)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进山依法检查工作,应与泰山管委提前联系,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办理,泰山管委应当积极配合、支持。
第七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天外村游览路、桃花峪游览路现行进山游览门票管理方式不变。游客购买专线汽车票后,享受旅游专线车运输服务:
(一)上、下行汽车票分别出售,上行汽车票分别在天外村广场、桃花峪停车场出售,下行汽车票分别在中天门停车场、桃花源停车场出售。封闭运行区域内沿途各站点设置检票点,游客可在各站点持上行汽车票、下行汽车票分别乘坐上行、下行旅游专线车辆;
(二)持泰山游览证及享受游览门票免票优惠政策的人员,凭有效证件购买专线汽车票后方可乘车进山;
(三)驻山单位工作人员、经营从业人员、景区内居民乘坐旅游专线车的,须凭有效证件购买专线汽车票或月票进山。
第八条 为保障市五大班子重要接待任务及市直部门单位承办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等特殊团队及时、快捷进入景区,泰山管委成立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中心,泰山景区客运专线运营单位成立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车队,固定专门车辆,配备专职讲解员,并在天外村、桃花峪两条游览路进山路口设置车辆换乘区,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和随车讲解服务。
市五大班子重要接待任务及市直部门单位承办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等特殊团队进入景区,应提前与旅游专线客运接待服务中心联系,办理相关手续,直接换乘旅游专线车进山。
泰山管委应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专线汽车票结算办法。
第九条 实行封闭运行后,景区外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十条 泰山管委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景区车辆封闭运行、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服务标准,依法做好景区的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关于泰山风景名胜区封闭运行和旅游专线车辆有效运行的具体政策和保障措施,由泰山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0日)
深府〔2007〕32号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电子监察系统,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综合协调和组织开展各项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工作;
(六)收集审批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到期日,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深圳行政审批网上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第十七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每月将绩效测评结果报市政府,并在深圳行政审批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