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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中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李国旗

时间:2024-07-25 05: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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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莫晓峰 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高级工程师


关键词: 对外投资/显名股东/法律风险/防范
内容提要: 显名股东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由于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在投资中存在为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不实责任等法律风险;为防止这些法律风险的出现,投资中要注意减少显名股东现象的出现,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取得出资的各种证据;在出现显名股东现象的情况下,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要将股东出资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综合认定。


一、显名股东的概念界定和法律特征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是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1]出资是成为股东的实质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要成为股东还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经工商登记等,即还要具备形式要件。

综上分析,所谓显名股东,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那些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之出资为他人所有,从而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的股东。显名股东又称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是隐名股东的概念,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一旦产生矛盾,极容易提起诉讼请求进行股东资格确认。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题未作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与隐名股东有相似之处,但不尽相同。因此,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显名股东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显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条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股东不仅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而且要报请工商登记部门批准;不仅要在股东名册中载明,而且还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作为证明。[2]

2.在一般情况下,显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实际出资人负责,有时显名股东甚至连自己是否是股东均不晓得,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显名股东的行为是被动的。

3.显名股东名下的资金属实际出资人所有,显名股东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出资作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显名股东恰恰是属于那种没有实际出资,却有股东名分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显名股东现象的表现形式

(一)借名出资

实际出资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名义设立公司,借用他人名义投资成立公司,被借用名义者即为显名股东。这种情形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又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由于有关法规、政策限制其投资,为规避法律法规,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规避法律分为善意规避和恶意规避。善意规避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又想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将隐名股东的出资记载于显名股东的名下,从而符合法律的规定。恶意规避如为规避竞业限制而隐名出资、为规避对国家公务员投资的限制而隐名出资等。二是出资人意欲成立一人公司,但是由于2006年1月1日我国新《公司法》施行前法律不承认这种形式,于是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3]

(二)约定显名

实践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的协议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委托关系,即隐名股东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委托显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二是信托关系,即以股权信托的形式,由显名投资人托管隐名投资人在公司里的股权,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以显名投资人为公司股东。三是借贷关系。实践中,如果隐名股东不能被认定为实际股东而享有股东权利,法院有时会倾向于判定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实际的借贷关系。

三、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一)显名股东不能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显名股东现象中,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实际出资人运作和操纵,显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更不会参与实际分红。

(二)显名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可能被追加为执行人。显名股东就其存在的表现形式而言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究其原委终归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某种法律规定而引起的。[4]一旦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时,实际出资人则会以其不是股东为由逃避债务,尤其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最终将由显名股东来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第80条规定的精神,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其开办单位对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实际上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行为,而该行为当然是原股东的行为。显名股东不论是在设立公司时还是转让股权时成为股东的,均是原股东。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显名股东承担着被追加为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风险,这也被许多司法判例所佐证。

(三)在处理约定显名和转让不登记的显名股东现象中,由于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而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目前争议颇大,为此在处理中也会发生较多的法律问题。其一,根据对公司法有关精神的理解,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条件除主体不合格和协议内容违法外,是否包括没有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换言之,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批准、登记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5]否则,就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的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那么,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是何性质的一种法律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是类似不动产登记中作为物权交付的标志,具有公示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不同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的登记理论在股权转让中不适用。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买受人取得股权是股东会会议通过即取得而不是登记取得股权,作为受让人在不办理变更登记之前都是隐名股东,也就是虽然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股东形式要件上是欠缺的。其二,约定不作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均为有效。如果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放弃取得形式上的股权而获得其他利益,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必要作无效处理;有的学者认为股权转让行为须经工商变更登记虽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却是《公司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果约定不进行变更登记则应属违法行为,因此该协议应按照无效处理,或者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所谓的工商登记乃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若公司怠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只不过股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定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性质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处理中意见也不统一。关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利益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念,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一)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显名股东认定为股东。持此种观点者认为公司仅与显名股东就通知、股利、表决等问题进行协商,这样既符合“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原则,也排除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持此种观点者认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

我国《公司法》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采用形式要件说,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记,而是依股东名册记载。[6]笔者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就法律地位问题发生争议的,如果单纯以股东出资为要件,必然会将显名股东排斥于股东之外。显名股东因此将处于法律风险之中,如在公司亏损时,隐名股东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而将法律责任转嫁与显名股东承担。因此,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是否以股东出资为要件还要将其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联系起来综合认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3〕173号  2003年9月10日

  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工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市财字〔2003〕185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

财政支持机制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委老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市 经委 2003年8月21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组织部等部委关于落实离休人员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确保离休人员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两个保证"的要求和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03〕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全薪退休费的老工人,下同)"两费"财政支持机制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离休费
  (一)党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同级财政按现行待遇政策规定,年初足额安排预算,实行社会化发放。参加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党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单位落实确有困难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作为第一责任人,与老干部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补助,以切实保证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城镇各类企业,都要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其离休人员的离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必须由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离休人员的离休费。单位落实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委老干局〈陕西省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陕办发〔2003〕12号)的规定予以落实。
  二、医疗费
  根据陕办发〔2003〕11号文件精神,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各类企业是解决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保证离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市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保障: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单位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支出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医疗费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单位按规定实报实销。
  (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西安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市劳社发〔2002〕74号)规定,由市财政根据单位离休人员人数和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将统筹费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单位按照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三)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西安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为解决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按时给离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障费,确保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
  政府对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实行补助,补助金额由财政部门会同老干管理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困难情况确定,并和主管部门落实本系统参保责任挂钩。医疗保障补助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分配财政医疗保障补助费,确保所属单位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障。
  (四)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兼并、出售、租赁时,必须同时将离休人员医疗费保障纳入合同条款,由新组建企业法人一方负责缴纳。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其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要从企业清偿费中解决,以企业离休人员人数和当年离休人员医疗费筹资标准计算10年,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一次性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
  三、各区县可根据市有关文件精神和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四、市级有关部门要不定期地检查离休人员"两费"落实情况,对不能按时落实离休人员"两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元月1日执行。



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
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必须建立健全投资主管单位、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有关单位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责任制。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合理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方案和建设标准,努
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不突破工程造价限额,力求少投入多产出。
现将《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建立健全各有关单位的造价控制责任制,实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
1.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设计任务书一经批准,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设计任务书编制的深度,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认真地、准确地根据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合
理确定,以保证投资估算的质量,使其真正起到控制建设项目总造价的作用。
2.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专业特点,对投资估算的准确度、设计任务书的深度和投资估算的编制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报批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必须经有资信的咨询单位提出评估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提出评估意见。
4.投资主管单位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要认真审查估算,既要防止漏项少算,又要防止高估多算。
二、必须加强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1.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设计保守浪费、脱离国情的倾向。设计人员和工程经济人员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估算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要在降低和控制工程造价上下
功夫。工程经济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应及时地对工程造价进行分析对比,反馈造价信息,能动地影响设计,以保证有效地控制造价。
2.积极推行限额设计。既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标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又要在保证工程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按各专业分配的造价限额进行设计,保证估算、概算起到层层控制的作用,不突破造价限额。
3.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概预算是设计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初步设计、技术简单项目的设计方案均应有概算,技术设计应有修正概算,施工图设计应有预算。概、预算均应有主要材料表。凡没有设计预算、施工图没有钢材明细表的设计是不完整的设计。不
完整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概预算的质量应作为评选优秀设计、审定设计单位等级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投资主管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对造价控制负责
1.投资主管单位应通过项目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管好用好投资,以保证不突破工程总造价限额。
2.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负责。应认真组织设计方案招标,施工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价把设计概预算落到实处,做到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和承包合同价之间相互衔接,避免脱节。
工程造价管理力量薄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或聘请有关咨询单位或有经验的工程经济人员,协助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及管理工程。对重点项目,有条件的可试行总经济师制。
3.各地区、各部门可积极创造条件,经过批准成立各种形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建设单位、投资主管单位等的委托或聘请,从事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和工程经济人员必须立场公正,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工作。
4.要严格控制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设计如有变更必须进行工程量及造价增减分析,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如突破总概算必须经设计审批单位审查同意,以切实防止通过变更设计任意增加设计内容、提高设计标准,从而提高工程造价。
四、施工企业应按照与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价,结合本企业情况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落实承包合同价,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施工任务。
五、工程造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影响造价的动态因素
1.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的编制,应按当时当地的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计算。
在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的预备费中应合理预测设备、材料价格的浮动因素,以及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动态因素。价差预备费并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应研究确定工程项目设备材料价格指数,可按不同类型的设备和材料价格指数,结合工程特点、建设期限等综合计算。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材料价格变动、设计修改等因素影响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在签定承包合同时,应区别工程特点、工期长短,合理确定包干系数,进行包干。
六、改进工程造价的有关基础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抓紧估算指标的编制工作,为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提供可靠依据。
2.为适应 招标承包制和简化设计预算的编制工作,预算定额应综合扩大。对现行的地区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要在全国统一项目划分、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编码等必要的统一性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
3.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施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将原施工管理费和远地施工增加费、计划利润等费率改为竞争性费率。
4.适应价格浮动、必须相应改进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各地区除编制必要的地区或建设项目材料预算价格外,应编制材料的供应价及运杂费计算标准,以便及时、合理调整材料预算价格。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设备价格的不同情况,适当归类,制订各种设备运杂费计算标准。
各部、各地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设备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设备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发布材料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以指导工程造价的预测和调整。
七、必须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竣工决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以及相应的主要材料、设备用量及单价, 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及该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并抄送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以及设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有代表性的、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已完工程投资包干协议价、承包合同价等各种造价资料,建立工程造价资料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工程造价信息资料。
八、认真贯彻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发布的在基本建设方面制止摊派和乱收费等有关规定,坚决取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苛捐杂税"。凡必须列入工程造价的费用项目,内容均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文件下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违反, 建设单位有
权抵制,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必要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和监督
工程造价管理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发布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组织规划、制订发布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定额、价格等必
要的依据并提供信息,研究处理有关工程造价问题,协同建设银行等有关监督部门对于向基建乱取费及不合理的承包合同价和结算价进行监督。对于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管理机构,应当充实干部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尽快承担起上述各项具体任务。
十、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具体办,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