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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平民化法律解决方法/崔文茂

时间:2024-07-21 21:4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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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平民化法律解决方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法的平民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平民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平民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平民化是法律平民化的前提。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平民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平民化律师,来解决平民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平民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  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平民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平民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市区公路、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经营性活动一律不准占用车行道。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在车辆行人稠密的路线或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派交通警察巡回执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到外地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机动车辆驾驶员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驻本市人员不得到外地办理驾驶证。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服务的和驻市单位或个人聘用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除遇红灯信号或前方堵塞的情形外不准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客车、货车、出租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在禁行区域行驶。禁行的时间、路线,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或在人行横道上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各种车辆载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宽度和长度。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五)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三十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三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机动车逆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开具处罚凭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3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
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27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依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是指由政府出资为城市特困居民办理重大疾病医疗商业保险的救济制度。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坚持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划拨、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确认医疗机构、制定并监督落实相关医疗减免政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和救助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五条城市特困居民患下列重大疾病时,可申请医疗保险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含尿毒症);

(二)恶性肿瘤;

(三)血液系统肿瘤;

(四)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五)重型肝炎;

(六)高危妊娠;

(七)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八)脑中风;

(九)心脏病(含心肌梗塞)。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本人在保险期限(一年)内累计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70%赔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患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医疗救助保险赔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

(二)患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医疗救助保险赔付最高限额为2万元;

(三)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但只进行单纯门诊治疗发生的,每人每年医疗救助保险赔付最高限额为3000元。


第三章定点医疗

第七条城市特困居民持《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相应的诊疗优惠政策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八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会同保险公司共同指定二等甲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

承担救助保险医疗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为城市特困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设低保对象就医门诊;

(二)免收城市特困居民的挂号费、门诊诊查费;

(三)减收手术费、住院床位费的20%和CT、彩超、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检查费的10%。

第四章救助办法

第九条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被确诊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后,应在七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民政部门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医疗救助: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户口簿);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经保险公司确认具备申请资格,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救助保险对象(以下简称申请人)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条申请人出院后,持下列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三)患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

(四)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2份);

(五)住院或门诊收据原件;

(六)结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七)住院病历复印件或门诊诊疗单据。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保险金采取现金形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经审核符合保险救助条件的,可直接支付申请人;已经确诊,但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经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由保险公司在规定比例和限额内采取暂时垫付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申请人患有特定的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医疗费用较高而不需住院治疗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疾病,经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

申请人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会诊不能诊治或危、急、重患者需转院抢救的,经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转往市内其他医院或异地医院诊治。

第十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的赔付范围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赔付依据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为准。

第五章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每年民政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情况及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在朝阳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其中,朝阳市城区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工作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县(市)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工作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