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成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卫生应急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我部决定成立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制定了《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应急管理组、突发急性传染病组、鼠疫防治组、中毒处置组、核和辐射事件处置组、紧急医学救援组、应急保障组、心理救援组等8个专业组,成员共计169人(具体名单见附件2)。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
原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自即日起撤销。
特此通知。
附件:1.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2.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1
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应急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成立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策、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卫生部组建和管理。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统一协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负责提出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变更、撤并的意见,受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组织,应当遵循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主动参与的原则,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积极开展卫生应急相关领域的研究,为完善国家卫生应急体系、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国内外卫生应急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了解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二)参与研究制订国家卫生应急体系建设与发展有关规划、政策、法规及各类实施方案;
(三)对卫生应急领域重大项目的立项和评审提供意见和建议;
(四)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和处置各环节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并给予技术指导;
(五)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内从事公共卫生、临床救治、卫生管理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组。各专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负责管理、协调本组的业务工作及日常活动。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秘书处,承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原则上,秘书处设在主任委员所在单位。各专业组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组长指定1名秘书承担本组日常事务。
第三章 委员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二)原则上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职称,也可酌情吸收部分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副高级专业职称技术人员;
(三)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国内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有良好的敬业和奉献精神,能积极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委员由卫生部聘任,任期3年。期间,专家咨询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增聘委员,增聘名额和人选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请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委员聘任程序:
(一)采取相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推荐和专家提名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候选委员;
(二)被提名或推荐的候选委员填写《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候选委员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
(三)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组织遴选工作,拟定委员名单,报卫生部审定;
(四)卫生部审核批准后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二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专家咨询委员会举行的各项活动,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二)向卫生部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三条 委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各项活动,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卫生部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的咨询、调研任务;
(四)在咨询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要资料,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第十四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员,予以解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同意,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名义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表有关言论或者组织相关活动;
(三)连续2次不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连续3次不参加本专业组组织的活动;
(五)因客观情况或个人原因不能承担工作的。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重大事项由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及下设各专业组于每年年终向卫生部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卫生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研究审议工作计划及重大事项。
根据卫生部要求,可临时召开相关委员参加的咨询会议,研讨相关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各项决定采用民主讨论、协商一致的原则作出,必要时可采用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时,持同一意见的票数超过与会人数的二分之一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各专业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各组活动规则,明确组内委员职责要求、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专业组活动规则应当报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经费和刊物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予以支持,主要用于年度例会、各专业组的日常业务活动、有关专题会议和专家现场指导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定期编印《专家建议》,用以刊发专家建议、专题报告和工作动态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产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规范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评选命名管理工作,现将《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
文化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增强微观活力,通过先进文化企业的示范、窗口和辐射作用,引导促进我国文化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不断提高文化产业的总体实力和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演出业、影视业、音像业、文化娱乐业、文化旅游业、网络文化业、图书报刊业、文物和艺术品业以及艺术培训业等领域的各类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都可以根据本办法申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三条 示范基地原则上每两年评选命名一次。
第四条 文化部将对示范基地在政策、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报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发展文化产业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在全国本行业中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2.企业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坚持发展先进文化,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和统一。
3.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有一定生产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4.有一支坚强有力的管理团队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自主创新精神和市场开拓能力,企业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中央机关直属文化企业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申报;各地文化企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申报;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十份):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申报资格。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示范基地评审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示范基地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具体负责审核和评审过程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由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和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对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然后报评审办公室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组评审。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对上报企业材料进行评议审查,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拟命名示范基地名单报文化部核定,由文化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铜牌。
第五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的管理工作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巡检。
第十七条 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示范基地,文化部将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应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文化产业司汇报上一年的企业发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文化部对其示范基地称号予以撤消:
1.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资格的;
2.宣传虚假文化产品信息的;
3.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所生产的文化产品或企业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按规定时限上报企业发展情况的;
6.其他应当撤销称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