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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违法犯罪情况探究/闵涛

时间:2024-07-16 02: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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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违法犯罪情况探究

闵涛


  近来年,刑事犯罪出现低龄化的趋势中学生涉足犯罪的时常发生,其中盗窃、抢劫、伤害、敲诈勒索居多,也有的属于非常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等我市曾发生过一名高中生因学习压力而杀害父母、孩子因要钱而杀害爷爷等令人震惊的案件。中学生的违法犯罪问题怩引起了社会有关部门和每一个家庭的关注,探究中学生的犯罪原因,寻找防御对策,已成为社会的迫切需要。笔者认为中学生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家庭原因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驿站,父母是人生的第一任老师。家庭环境及家庭教育对一个人的一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家庭教育是人生的基础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是学生犯罪的共性问题。对违法犯罪的学生家庭背景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家庭类型:
  一是盲目溺爱型。从社会现状看,独生子女已成为我国青少年的主流。有些家长对子女过分溺爱,认为树大自然直,不重视家教,或教育方法不当,加之有些家庭夫妻双方父母的隔代宠爱,使很多青少年从小养成任性、“唯我独尊”的不良恶习。稍遇挫折或不顺,他们都会受不了,情绪波动大,加之青少年心智不够成熟、易冲动,很多学生因琐事打架斗殴,引发伤害案件就属于此种类型。
  二是满足欲望型。此种畸形突出表现就是家长们在物质上最大地满足子女的欲望,有求必应,忽略了必要的艰苦朴素思想教育,从而养成了过度追求物质享受、好逸恶劳的坏习惯。目前中学生存在着穿着讲究名牌,骑自行车要赛车,就连发型也要符合时尚等不良风气。有些学生一旦欲望无法满足他们就会不择手段,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进而触犯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这种类型的学习犯罪多以侵财为主。有的学生平时花惯了钱,一旦没钱,就抢同学的钱,少则几元钱,多则几十元钱,严惩影响了校园的安全和秩序。
  三是缺乏关爱型。这种类型的家庭主要是单亲家庭近年来离婚率不断上升,单亲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已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容忽视和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这些家庭的学生得不到应有的父母之爱,他们的行为没有人监护,多数学生缺少家庭温暖,不愿意在家,而过早地接触外界,很容易受社会上不良行为的诱导而走上邪路。在我们承办的一起抢劫团伙案件中,6名成员中最大的16岁,最小的12岁,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属于父母离异、监管不严、无心读书的情况。也有一部分是父母工作忙无暇顾及或托付老人照顾,虽然衣食无愁,却缺少父母之爱,子女便自己寻找乐趣。
  四是过高期望型。学而优则仕,望子成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转轨,社会普遍存在就业难的现象,加之人们的就业择业观念还比较保守陈旧,学生家长将考大学视为唯一出路,学生们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心理、生理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考不上大学就没有出路”困扰着学生思想负担过重导致逆反心理,甚至对父母的唠叨也极端仇视,亲儿弑双亲的悲剧就是这样产生的。有些学生感到如果考学无望,则学习无用,对学习产生厌烦,对外面的世界充满好奇,极易使思想和行为偏离正常轨道。

二、社会原因

  人是社会的主体,人类改造社会社会同样也以其自身功能改造着人类,保有这两种改造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作用人类社会方有可能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在这种相互作用中,不论哪一方出现失误其作用就会变为反作用。就中学生违法犯罪成因看,社会的反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一是社会不良文化的影响。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民族的、传统的文化与外来文化的事例拦击促进了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同时也伴随产生了与社会的发展背道而驰的精神糟粕,反映在当前文化中非常突出。色情、暴力、奢侈贪欲成了这些“文化”的主题。而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的青少年学生对新事物有着强烈的好奇心,盲目模仿和盲从,又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容易使青少年学生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如:早恋问题、性犯罪行为和结伙暴力犯罪的产生都与这些精神污染有关。
  二是社会不当经营的影响。突出体现在电子游艺厅、网吧上。虽然我省已经明令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这些场所但是这些场所的经营者受经济利益驱动,仍有禁不止,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也是一阵风过后,特别是有的网吧在学生假若内大赚黑心钱,约有70%是中小学生,网上的内容不加限制,黄色网站随意登陆。有的人在网上污言秽语,甚至旁若无人地公开对骂,网吧内秩序混乱、声音嘈杂。有的学生整日沉湎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中,有的甚至夜不归宿,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还有的网吧赊钱让没钱的学生进入,学生家长对此深恶痛绝。网络给学生带来的负面影响令学校和家长担忧。
  三是不安宁的环境的影响。道德是校园的周边秩序存在着一定隐患,突出表现在有些不法之徒经常在学校周围徘徊,他们有些是辍学生,又勾结社会不法青少年,有时在学校周围寻衅滋事,抢劫或抢夺在校生的财物,打仗斗殴,有的勾引在校生参与他们的不法行为,把在校生“拉下水”。其次是学生们的校外活动空间、学习场所太少,学生的业余时间的利用缺乏正确的引导和组织,很多学生放任自流,就出入游艺厅、录像厅、网吧,容易接触不良信息。第三就是农村的学生大量到城镇就读,有的租房,造成管理上的失控,一些不良习惯得不到家长的及时纠正,有的滥交朋友、留他人住宿,一旦与不法之徒交往,很容易走下坡路。

三、学校原因

  学校,是培育青少年成长的最关键的环节。古人语:养不教,你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学校教育对人生的影响不容忽视。有些家长常说:老师的话就是圣旨。可见教书育人的重要然而当前的学校教育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主要体现在:
  一是目前学校教育过分突出应试教育。评价学生的标准是考试成绩,很多学生视学习为负担,不是“我要学习而是要我学习”,学生的学习负担和心理负担过重学习方面吃力的学习得不到应有的认可和必要的鼓励,使得有些学生看不到自己的前途希望有的自暴自弃,有的逃学,还有的甚至离家出走,流落社会这种现象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种很危险的前兆。
  二是分类教育刺激了部分学习的自尊心。现在学习为了追求升学率,实行分类教育,有尖子班、提高班,由于缺乏积极的引导和思想政治工作部分学生的自尊心受到伤害认为自己是差生,产生自卑心理,丧失了继续学习的信心,出现闹课堂、滋事等现象,不但影响了教师正常授课,影响了要求上进的学生的学习而且还便利了有不良习性的学生和拉帮结伙,有的甚至成立帮派,推举“老大”影响了大部分学生的学习乃至整个学校秩序。
  三是学校对思想道德教育及法制教育还不够片面追求升学率,不仅使学生们承担了巨大的学习压力,老师们也围绕着主课下功夫,不注重培养学生们高尚的道德情操,对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缺乏引导,有的学生自私、狭隘、唯利是图,受不了挫折,加之法制观念的淡薄,遇事很容易走极端。如:有一名初中生,仅因为其叔酒后干扰其学习就与其叔争吵进而撕打,撕打过程中随手持水果刀刺中其叔胸部,致人死亡,赞成严重后果,追悔莫及。
  目前抓好学生的素质教育已经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很多学生家长也认识到仅有高分是不够的,培养身心健康并能够适应社会需要,才是最重要的。笔者认为今后应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抓好学校教育,占领思想阵地

  学生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学校度过,学校教育是学生接受知识的主要渠道,因此抓好学校教育是关键。
一是加强学生的德育、法制教育,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告的良好习惯。学校要将对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社为关系到一个民族的兴衰、国家的发展的大事,摆到重要日程,要采取丰富多彩的形式寓教其中,如:读书会、演讲赛、故事会等充分利用学校的板报、墙报等宣传阵地,加强基础知识宣传教育,使学生具有积极向上的健康心理,知法、守法。还要请政法部门经常进行以案说法进行典型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在学生中选树优秀典型,多进行正面宣传,使学生们从身边的典型中受到启发和教育。
  二是加强学生的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要培养他们具有崇高的理想较强的法律意识、健康的体魄,热爱劳动的品德。创造性地改进传统的教学模式,变学生的被动的“要我学习”为主动的“我要学习”,在学习中找到乐趣,激发学习的热情。同时学校要积极倡导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针对学生时期活泼好动的特点,开展好体育活动,组织各项比赛,在比赛中激发学生的拼搏向上、顾全大局的团队精神、互相帮助的奉献精神。多为学生提供便利条件,提供活动场所如:图书室、乒乓球室,课余时间也能开放学校操场等,最大限度的给学生创造活动的空间,让健康有益的活动占领住学生的业余空间,避免和减少社会不良住处的侵入。

二、社会联动,齐抓共管

  对学生的教育是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大事,是一项系统工程也需要全社会共同行动、共同努力。
  一是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协调。教育部门无疑承担着教育学生的主要任务,但是仅这一个部门还不够教育部门要善于调动共青团、妇联、宣传、基层党政组织、政法部门等的力量共同关心青少年的成长,使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关心青少年健康成长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全社会形成一股合力,形成各部门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是建立学校、家长联系制度。“师者、传道、授业、解惑。”老师应全方面地了解学生,应加强与家长的相互沟通了解学生的家庭环境缩短学生与老师的距离,增强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家长也应积极主动配合,多关心子女的在校情况,经常与老师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同时家长也要不断加强自身学习,缩小与子女的代沟,增强彼此间的交流,使学生健康、快乐地成长。

三、加强防范预防和减少犯罪

  青少年违法犯罪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打击惩罚不是目的,重要的是要实现标本兼治,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要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应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净化社会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扭转首先是要清理整顿文化市场,把那些渲染色情、暴力、扭曲人性等内容的书籍、音像制品清除文化市场。文化管理部门要经常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加大打击力度,查处违法犯罪决不手软,而且一查到底,深挖违禁书籍、音像制品来源,从源头上狠狠打击。其次要经常检查网吧、游艺、录像厅等娱乐场所,对带有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内容的,要坚决取缔、销毁、查封。要将网吧作为检查重点,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要处以重罚,屡教不改的要坚决取缔,只有这样,才能堵住不良信息对青少年的侵害,才能使学生们心无旁骛、专心致志地认真读书学习。
  二是整顿校园周边秩序,为学生们创造安宁的学习环境整治的重点应是扰乱正常教学秩序、乱设摊床的商贩,滋扰学生上课、拦劫学生的不法之徒。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在学校附近的巡逻值勤,随时打击查处侵害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增强学生的安全感,也能够断绝一些学生与外界不良人员的接触,防止一些学生被“拉下水”。
  三是建立帮教制度切实作好失足学生的教育挽救工作。对于学生涉足违法犯罪的,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宽严相济。对偶犯、初犯、胁从犯和主观恶性不深的,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尽可能不予收监、劳教、少管,给予他们改过的机会,帮助他们继续完成学业。对于恶习较深、屡教不改、必须惩处的,要依法惩处。政法各部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少年法庭,运用符合青少年特点的有针对性的方式,进行审理案件,要求作到处理一起案件,挽救一个少年同时建立帮教档案,加强案后考察和案后回访。建立帮教联系点,与家长、学校共同作好失足学生的教育、感化工作,使他们能在多方的共同关心、教育、帮助下痛该前非、重新做人。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赵禄祥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文教)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事业管理机构,加强文物管理队伍建设。



  保护管理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厂矿企业、村(居)委会、民间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国家文物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历史名人建筑遗址、古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级各类文物,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改变其管理权、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其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文物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研究、征集、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维护修理费等,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费,应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专项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财政拨款,用于文物维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文物开放的单位,应按其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广辟渠道,多方筹集、吸引、利用国内外资金,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革命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文物等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可视其文物的价值,并按法定程序,逐级向上申报为市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建立健全科学的保护管理记录档案。根据保护需要,成立保护组织或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没有文物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机关、部队、厂矿企业、村委会、居委会等,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聘请文物保护员对文物进行保护。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禁止宣传封建迷信。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工程或其他建筑物。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建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应无条件拆除;因特殊情况,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可暂时保留其建筑物,维持现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签定协议,不得对原建筑扩建和改造,应逐步予以拆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文物管理部门许可,不得进行取土、采石、挖沟、爆破、开矿、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选址和工程规划设计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行政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未经批准或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视其为违章建(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筑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包括恢复重建、新建和在古遗址上修建仿古建筑),均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及施工单位,应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部门验收。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改建和添建。古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建设



  第十三条 邯郸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根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布局、发展经济、促进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扬和继承等需要,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要注意保护城市的地上、地下文物古迹,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地段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保护历史名人遗迹,保护古城格局和名城特有风貌,充实完善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史迹网点,展示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连续性。



  第十五条 依据总体规划,在建设中对文物古迹、名城风貌的保护进行全面控制、统筹谋划、分区保护。在重点保护区,对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民居和体现古城独特风貌的街道相对集中的地方,对建筑格局进行严格规划设计;对文物古迹进行严格保护,除按法定程序,依原貌进行维修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在一般保护区,对文物古迹保护作用大,或对其环境有重要影响,应保护文物古迹的空间环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任何工程。在环境控制地带对文物古迹、古遗址、古民居有历史联系,或对其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的用地性质、建筑内容、造型、体量、色彩、建筑风格、建筑高度等,应与文物的艺术特色和建筑格局相协调,有利于文物古迹的保护,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建设工程应在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施工。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环境控制地带的保护范围和界限,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城镇、村落、建筑、遗址、风景名胜等,可根据需要制定重点保护区和控制范围,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划定开发区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区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开发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开始建设前,必须事先报告文物部门,由文物部门对出让使用的土地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得到妥善处理并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建设。已经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没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应增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在古遗址、古窑址内私自捡取文物残片或标本。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等进行文物调查研究,使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逐步增加。有重要发现时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境内城乡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修路、军事设施、窑场取土、新建扩建房屋等),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的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持证上岗。经过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必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程情况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时,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按法定程序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经费标准依照国家文物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工农业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或古墓葬,应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的一切文物应交给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私自占有。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外各级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经过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方可进行调查或发掘。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考古发掘资料及出土文物清单,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对出土文物的保管和收藏,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并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收藏和展示本地域内的文物及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馆藏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全部馆藏文物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贵重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文物收藏保管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公安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上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对不具备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分类造具清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可以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登记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并为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经营对境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文物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市场进行。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在市文物鉴定部门鉴定后,方可出售。外运的文物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出市。



  第三十三条 市及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物品和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文物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公安部门制定。



  工商和司法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金融、冶炼、造纸企业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部分供金融研究机构留用标本外,其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作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严格控制拓印数量,严禁把拓片私自馈赠。对珍贵文物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的复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和个人不得复制,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观众可以局部拍照。不准对文物全面系统拍照、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照,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拍照、拍摄,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须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没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拍摄批复意见,文物基层单位不得接待并有权拒绝拍摄。在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不得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国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本市文物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片,应事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权益分配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助拍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因拍摄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单位收入减少的,应交补偿费。



  前款收费标准,按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文物局《关于拍摄文物收费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或文物出国(境)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基础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在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中坚持原则,使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等措施顺利实施,成效明显的;



  (九)在打击走私、贩卖、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修缮的;



  (三)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四)在古文化遗址乱挖、乱掘古墓葬封土,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五)刻划、涂污、砸碰损坏古建筑、古雕刻、古石刻、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等尚不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修缮装饰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单位或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用文物做道具、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文物保护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废渣或擅自采矿、取土、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



  (二)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改变文物原状,或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在重点文物保护区、文物风景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破坏文物周围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文物部门对其所使用土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未取得《文物勘探通过证书》而擅自开始施工建设的;



  (五)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文物不报告而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



  (七)在城市建设中,改变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擅自增加建筑物的高度或改变其建筑形式、色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环境风貌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收购经销活动或非法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



  (九)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破坏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改进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干部的任免办法,会议决定,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