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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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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8日,国家机械委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委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学习、培训、 合作研究人员)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选派原则
国家机械委所属各单位, 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选送人员到国外有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 工商企业进修实习或攻读学位是加快机械工业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稳步发展,长期坚持。 要从机械工业的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国内生产、科研的需要,以解决生产、 科研中的重点问题为主,做到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
二、项目申请
除国家统一选拔派出(简称国家公派留学)以外, 委属各单位通过取得奖学金或其他方式资助选派人员出国留学(包括研究生、进修、 学习、培训、合作研究)均为单位公派。 单位公派的项目必须经委内各主管司局审核,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派遣计划。
项目申报一般规定每年一次,于上年的11月底前由各主管司、 局集中交对外司汇总审核(委属院校由教育局汇总审核)后, 报请主管委领导审批。个别特殊情况在年内临时申报。
进修、学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一年,由本委按计划确定。
派出单位应注意按项目需要选择具有较高水平或专业特长的合适的国外对口单位。
由定居国外及香港、澳门、 台湾亲友资助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在公安部门办理自费出国申请手续。
三、管理工作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 要与本人所在单位签订《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内容包括学习目标、内容、期限、回国服务要求、 留学人员出国经费的具体规定以及派出单位与个人双方的其他权利、 义务和责任等。
学习期间或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原派出身份。未经本委批准, 不得擅自延期;逾期不归者,一年内停薪留职,一年后是否保留公职, 由派出单位视具体情况决定。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人与留学人员保持联系, 给予各方面关心和指导,督促其学成后按期归国。
出国进修人员在国外期间不享受回国休假待遇, 他们在国内的配偶,属在职职工,一般也不给予出国探亲待遇。
研究生在国外期间,回国休假事宜由人员所在单位确定, 其在国内的配偶,一般也不提倡自费出国探亲。如实属需要,由派出单位批准后, 通过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探亲期限一般为3个月,逾期不归者,如属在职职工,则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探亲期间如有申请留学者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派手续。
留学人员回国后的休假期,由人员所在单位安排,一般不超过1个月。
四、经费标准
凡取得国外资助,由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 在国外实行生活费大包干的办法,参照我驻外使、 领事馆规定的公费留学人员开支标准执行,如国外不能资助往返国际旅费,则其旅费(人民币)由人员所在单位负担,国内工资照发。在职的获准出国自费留学人员, 自出境后的下一月起停发工资。
受聘出国讲学、技术指导、合作科研并在国外领取工资的人员, 原则上由派出单位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86)教外综字088号《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中经费包干标准执行。
上述人员所获资助费或工资,除按标准支付包干费用之外, 其他剩余部分归出国人员所在单位所有,并在出国留学协议书上明确经费处理办法。无外汇帐户的单位应在委对外司结算, 外汇额度由对外司代存并归人员所在单位使用,人民币则退回原单位。任何单位不得留存外汇现钞。
原机械部、兵器部发布的有关出国留学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出国留学人员协议书(参考样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的法人代表__同志委托本单位___同志作为代理人, 与_____(单位)___同志(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事宜,签定如下协议:
第—条 甲方派遣乙方出国学习是根据培养人才和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安排的。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志愿出国努力学习, 学成及时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条 甲方派遣乙方自__年__月至__年__月,以__身份,赴__国学习。
第三条 甲方和乙方商定的学习内容是 。 乙方须达到的目标是 。 甲方指导乙方确定具体的学习计划。
第四条 在乙方出国学习期间,甲方指定专人,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甲方对乙方在国内的直系亲属,按国内同类职工,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五条 甲方根据国家的政策和规定, 明确乙方在如下方面享受的待遇:
(一)乙方系(国家公派或单位公派出国学习人员);
(二)出国服装补助费(人民币 元);
(三)出国国际旅费(人民币 元);或提供往返国际机票;
(四)国外学习、生活费发给标准;
(五)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工资照发;
(六)在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国内公职保留;
(七)其他待遇(如回国休假待遇,提供回国探亲旅费、 配偶出国探亲、子女随其出国等)。
第六条 甲方在乙方按期学成回国后, 负责乙方的工作安排和使用,并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乙方的作用。
第七条 乙方保证按本协议书第二、 三条规定在国外努力完成学习任务。其间, 每三个月(进修人员)或一个学期(研究生)向甲方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学习情况。
第八条 乙方抵达学习所在国后,即向我驻该国使、领馆报到。 乙方在国外期间继续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义务,并严格遵守我国对出国学习人员的要求和规定。
第九条 乙方学习期满回国后,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报到,交还护照,办理有关手续。 乙方须根据本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向甲方提交书面学习报告(或学位论文,科研成果等。)
第十条 乙方保证回国后至少在甲方工作 年。否则, 乙方(或其新任职单位)应根据其不履行协议的时间, 偿还甲方提供给乙方在国外学习期间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十—条 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需延长在国外逗留期限或改变学习内容, 均应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学习期限结束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收到申请后, 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
第十二条 甲方将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将本协议书副本提交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有关方面。
第十三条 乙方经甲方同意后, 确定 同志(家住 现在工作单位 )为乙方出国学习的国内担保人,担保人的义务是,督促乙方按本协议要求努力完成学习任务,按期回国服务。必要时、 担保人要责成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时, 乙方有权向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责成甲方执行本协议。必要时, 可由司法部门起诉。
乙方违反本协议时,甲方将根据乙方违约的轻重程度和不同情况, 对乙方采取批评教育、停薪留职、开除公职、要求偿还有关费用、 要求乙方所在学习国的有关部门协助履行协议、向司法部门起诉等措施, 来追究乙方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字各方应保证执行。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两份,乙方和乙方的担保人各执一份。 甲方向乙方学习所在国的我驻外使、领馆提交一份备案。
甲方代表或
甲方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担保人(签字)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中的女委员兼任。
  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颁发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 须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工会会员可以联名提出对本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罢免案,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讨论,并在召开大会之前报告上一级工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会员大会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地方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会议商定的事项组织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工会作为同级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模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地方总工会应当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等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听取意见;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险费交纳、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领导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凭专用票据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解,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大连市辖区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其职工招聘和辞退、工资和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监察等,均按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对合营企业进行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依照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帮助合营企业认真做好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聘和辞退
第四条 合营企业经董事会决定的劳动计划,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计划。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职工,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推荐,或由合营企业实行公开招聘。招收新职工,由合营企业持审批、花名册和录用人员的户口簿、毕业证书、劳动手册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聘用本市在职职工
,须经职工所在单位和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到市劳动部门办理手续;招聘外地工程技术、经营管理、特殊技能人员,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合营企业招聘职工,要按规定同本企业工会集体签订或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包括任务、期限、工资、劳保福利、安全、奖惩及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合营企业对招聘的职工,要注意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积极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技术、业务水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由合营企业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合营企业辞退职工,须报市劳动部门备案。由于企业的原因需辞退的,企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职工本人,并按职工剩余合同期应得工资(按辞退前三 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职工本人的原因辞退、辞职的(含被企业除名、开
除),应向合营企业赔偿剩余合同期应得工资百分之五十的经济损失;职工因参军、外迁等正当理由辞职的,企业应予支持。企业除名、开除职工,须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和本人申辩,然后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
第九条 合营企业对劳动合同期内因病住院和因工负伤正在治疗的职工,以及对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的女工,不得辞退。

第三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按在册职工数(含临时工)支付工资和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并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合营各方根据行业、工种和企业效益等情况协商议定,并应随着生产、效益、物价、消费水平的发展逐年递增。合营企业中担任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中方职工,其工资待遇应与外方高级管理
人员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由市劳动部门核定。一般职工可高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高级管理人员可高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经理(厂长)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五十。合营企业支付给中的工资与职工实得工资的
差额,留给合营企业的中方使用;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差额,应按一定比例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等,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后,按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执行。合营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等级标准时,应保留职工原来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标准,作为离开合营企业后确定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晋级、晋职。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奖励和集体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做他用。其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奖励和集体福利基金中用于奖励职工的部分,须报市劳动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劳动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市总工会协商后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要从支付职工工资之月起,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于当月开资后一周内上缴市劳动保险公司,以保证职工退休后能够得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期内因企业原因辞退的职工,须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辞退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企业平均工资。辞退补助费和赔偿的辞退经济损失,原属固定职工的,交给合营企
业主管部门,用于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属非固定职工的,交市劳动服务公司,用于职工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按一人不少于一万五千元的补偿费,支付给合营企业中方,以便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按中方职工人数,按照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至八十五,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合营企业职工住房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从中核返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合营企业中方,用于建造住房。
第二十一条 中方人员受委托代表外方投资者在合营企业中任职的,可以享受中方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也可以参照雇用外方人员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认真执行我国政府的劳动安全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努力搞好安全、文明生产。劳动保护用品在不低于同行业国营企业标准的前提下,由合营企业确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原则上不搞加班加点,如确需加班加点的,每天不得超过两小时,连续不得超过三天,并要支付加班加点费。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市总工会和市劳动部门,并接受这些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计、制造、引进、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和压力容器,均须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要在雇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经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市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投资在我市兴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