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研究与探讨/林号兵

时间:2024-05-16 22:0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研究与探讨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随着现代刑罚由自由刑为中心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的逐步变革与进步,罚金刑日益受到各国立法者与司法界的重视,也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铁路法院主要是审理列车运行中及铁路沿线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由于铁路法院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盗窃、抢劫、诈骗等需要判处罚金刑的贪利性犯罪在其所审理的案件总量中占到了一半以上。罚金刑的适用自然也就引起铁路法院法官们更多的关注。能否真正领会新刑法在罚金刑方面的变化,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这一新的司法理念运用到现实的审判工作中,对每一名铁路法院的法官来说都至关重要。笔者作为铁路法院的一名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针对审判实践中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将结合铁路刑事案件的特点,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判罚标准等进行分析并寻求对策,以期对罚金刑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铁路法院适用罚金刑的范围:多为直接侵财类贪利性犯罪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在罚金刑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分则规定的罚金刑条文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加,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数量由79年的20个增加到165个。尽管罚金刑的罪名增多了,范围扩大了,但是罚金刑适用的对象依然主要是贪利性犯罪。贪利性犯罪是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为标准所作的一种犯罪分类,它是指犯罪人为追求金钱、财产以及其他物质利益而实施的各种犯罪。台湾学者林山田将贪利性犯罪称为经济犯,认为“大多数经济犯都是惟利是图者”。[1]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可以将贪利性犯罪分为三大类:(一)直接侵害财产权的贪利性犯罪,例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侵占等,这种类型犯罪是社会较常见和多发的,也是铁路法院受理最多的案件类型。长铁法院2002和2003年共审理案件196件,其中直接侵财的案件就有158件,占案件总量的81 % ;(二)直接侵犯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其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也是长铁法院涉及较多的一种犯罪类型。在2002和2003年受理的案件中有31件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三)直接侵害人身权的贪利性犯罪,这一类案件铁路法院涉及较少,2002和2003年两年中只受理了1件“拐卖儿童”的案件。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铁路法院所审理案件主要集中在直接侵财的贪利性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主要是盗窃、抢劫、抢夺这几类犯罪。
二、铁路法院对罚金刑的主要适用方式:追求社会效果,对有酌轻情节的犯罪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
我国罚金刑适用方式以必并科为主,以得并科与选科相组合的复合制为附,没有单科制罚金。我国这种以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是由我国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属于附加刑的地位决定的,更是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所直接决定的。1997年新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①选处罚金;②单处罚金;③并处罚金;④并处或单处罚金。面对大量需要审理的贪利性犯罪案件,如何将罚金刑与自由刑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所带来的弊端,一直是铁路法院法官们努力的方向。不论任何一种方式,长铁法院法官们在适用罚金刑时更多考虑的是惩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对应判处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不但可以不使其失学失教,更可以避免在监狱或少管所中的交叉感染,同时也达到了惩罚和警戒的目的;对于家中有老人、儿童无人抚养照料或其身患疾病的犯罪分子,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既有利于对老人的赡养和儿童的抚养,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使犯罪分子感受社会的温暖而受到心灵的召唤,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也有利于减少家庭和监狱的困难;对应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偶发性犯罪,用罚金刑代替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避免国家监改机关人满为患,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长铁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利用罚金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并不是所有应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都可以用罚金刑来代替,只有部分主观犯罪意识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可以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而对于那些主观犯罪意识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和累犯就不能适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三、对于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97年的刑法对罚金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上限、下限的标准;二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即倍比处罚法;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掌握。前三种由于有一定的标准,易于掌握,而第四种可操作性最差,但却是刑法条文中规定最多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外,刑法总则中再无对罚金的具体规定。前三种处罚方式由于有具体的判罚标准,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第四种没有任何标准,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犯罪情节来确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罚金数额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概念,而犯罪情节却常常是无法量化的,且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情节,其数额只能根据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定,这种内心判断,每一个法官都不会是一致的,受到其个人的生活经历、法律水平、长期的习惯及对被告人的印象的好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存在法官与法官之间、一个法院与另一个法院之间在判处罚金上差异较大的情况,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对罚金刑的标准进行限定,以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长铁法院在确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时,综合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人自身及家庭等多方面因素,以期所判罚金刑既起到惩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易在罚金的判处中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立法上没有对罚金刑规定数额幅度,实际上就等于是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这势必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2]陈兴良教授认为罚金刑无数额幅度,“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3]对于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刑罚理性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必须相对确定,具有最高和最低限制,应彻底废除无限制罚金。
2、完善罚金刑的缴纳程序,建立健全罚金刑执行制度。罚金执行问题的存在很大部分原因在于被告人自由刑刑期已确定,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大大降低。要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使罚金刑真正起到对犯罪人惩戒的作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罚金刑缴纳制度,并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创造便利的条件。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以便于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裁量;采取在判决前实行罚金预先缴纳的方式,对预交的罚金在判决后“多退少补”,并将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情节;成立专门的罚金刑执行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讨诸如“罚金刑前移”等措施,使罚金刑真正能做到“不空罚,能惩戒”。
3、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履行能力,尽量使罚金刑起到它应当起到的惩罚作用,同时考虑犯罪分子自身和其家庭的情况,避免和减少“空罚现象”的发生。

注释:
[1]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9页。
[2]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3]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

作者:谷辽海
论文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6月10日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指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请求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供应商的申请,采购主体依法予以替换,由他人履行职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建立了回避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公共采购领域里提出了回避的概念。

回避制度源于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广泛运用,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政府采购法在总则这一章节里对回避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但两年来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乐观。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现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在具体的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项目往往都是由许多工作人员共同来完成的。其中有负责项目和预算审批的,有制作招标采购文件的,有发布采购信息的,有审核供应商资格和采购文件的,等等。在这些过程中,往往有许多相互联接的环节,知悉采购项目详情的工作人员有很多,法律所规范的“采购人员”是指经手哪些环节的呢?具体又包括哪些人员呢?法律虽然对需要回避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罗列,如: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但这种例举立法一方面没有对概念的内涵进行阐述,另一方面没有穷尽必须回避的人员。况且,也仅仅从外延上说明了“相关人员”。让人更为遗憾的是,具体负责操办采购项目,且对采购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的“采购人员”,政府采购法无任何内涵和外延的立法解释。我们都知道,完成一次政府采购项目有许多环环相扣的链,参加竞争的往往也有许多供应商,不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一对一进行交易的场合是较少发生的。可见,现行法律没有全部涵盖回避人员。

回避事由中的“利害关系”至今尚无立法解释。众所周知,“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极其丰富。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现实的社会,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谁都无法生存。因此,每个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比如同学、同乡、师生、战友、校友、同事、血亲、姻亲等社会关系,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可能会发生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之间。如果将这些社会关系都列为回避缘由,如果将所有的利害关系都纳入回避缘由,可能导致采购主体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人员来经办采购项目。

由于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导致许多供应商无法有效提出回避申请。那么如何理解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呢?笔者认为,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人员。《政府采购法》在对“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指出“利害关系”的外延,可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移植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回避的法定情形。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回避的受理机关和程序。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在三种回避的形式中,由什么样的机关来主管,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行政规章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回避的受理机关分别有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员自行回避的受理机关一般不会产生异议,通常为其所在单位。指令回避、相关人员的自行回避、供应商的申请回避,这些回避形式,由什么样的机关来决定,回避的复议申请又该向什么样的受理机关提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应该明确。此外,笔者认为,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采购主体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回避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制度。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虽经手、承办具体的采购项目,都能够或多或少影响采购结果,但对于重大事项往往无权决定,对于预中标或成交结果通常不能起决定作用。而享有权力的又不是“采购人员”和所谓的“相关人员”,比如采购主体业务部门负责人、行政首长、主管部门的上司等。这些人员虽不具体操作采购项目,但对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且都是举足轻重的。从某意义上来说,这些人员的回避相对于采购人员的回避显得更为重要。

此外,在实际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的预中标、成交结果还需要经过政府采购监督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的承办人和负责人不是采购人员,不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回避情形,但却直接影响着采购结果。故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非常有必要建立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制度。(7)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从所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角度观察,可以认为是城市公物警察权;若单单观察“集中”的二字,则又有一种角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一法律条文,实际上是授权国务院(而且国务院可以转授权)可以不再需要履行原有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订程序,直接变更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应该看到,原行政处罚权的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既有根据法律直接设定的,也有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既有《行政处罚法》之前的旧法设定的,也存在《行政处罚法》通过实施之后新制定、修订的新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在执行“集中”过程时,表述很是灵活。他既没有具体指出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更没有指出变更的具体条款,而是采取了“某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这样的表述方式(见国务院法制办的82个批准函,以及国发2002年17号决定)。这种表述方式,既涵盖了不同位阶的法,也涵盖了旧法,更加前瞻性的覆盖了今后的新法。在《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之后,有人认为新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不能再发生变更,即新法规定的行政处权不应该被“相对集中”,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普通法,而非《立法法》的下位法。从立法法、组织法的角度观察,不经修订原有立法,法律直接授权国务院及其转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虽然不算违法,但也并不是很科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受到的所谓“合法性质疑”也说明人们这种“集中”难以完全认同,尤其是当直接变更了人大制定的法律时,立法权有推卸责任、出尔反尔的嫌疑,行政权有侵越立法权的嫌疑。
必须承认,在一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行政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定型、某些领域如城市管理领域公物立法十分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集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具有临时尝试的意义,但是这种“集中”必将仍然以及时制定、修订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为期待的目标,而不应当成为一种永久性的措施。
我们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加快推进有关城市管理领域单行立法,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城市公物法规尽早加以修订,将已经成熟的法规尽早提请上升为法律,把有关城管公物行政处罚权直接的授予城管部门。这些法律修订完成之日,必将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终结之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