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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周成泓

时间:2024-05-22 01: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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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法兰西共和国的座右铭——“自由、平等、博爱”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真正钥匙,因此被置于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前瞻性视角之内。而诉权,是保护基本自由的优先工具,是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对基本自由的表述。 尽管有“司法免费”的大原则,但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国民接近法院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不可及的奢侈品。 由此可见,对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对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企望能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与构成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它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组成。 为防止法官的官僚化,并保证人民接近司法,法国大革命以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这对法国之后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产生了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1977年12月30日第77-1468号法律规定在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设置“司法文书免费制度”。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废止了《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第695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列举了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取得的裁判决定和文书,确立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免费原则”。现在,诉讼当事人可以不交纳费用而取得某些裁判决定或文书,也就不存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财政法律在其第22条中恢复了有关“诉讼文书的登记税”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国诉讼费用的构成较为复杂。具体来说,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
这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带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性质相当。1977年的法律取消了此种税费,但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有关财政的法律第22条恢复了《税收总法典》第843条第1款的规定,故自1992年1月15日开始,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但若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之人的请求而完成的文书除外。
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
现在,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劳资纠纷调解法庭的书记室收取的手续费也一并被取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法院书记员与书记室可以免费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民事法院做出的裁判决定或其书记室制作的文书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可以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供这种裁判决定的节本或证明,如有必要,可以向当事人免费提供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附有执行令印的复印本。但是,如取得的某一裁判决定或文书的复印本超过规定的份数,则应当交纳20法郎的统一税。按照现行法律,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到保留,原因是商事法院书记室尚未“公务化”。
3、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
根据《法典》第695条的规定,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主要是指证人补偿费和技术人员的报酬。此类费用按实际支出计收。
4、规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类款项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此类费用按实际垫付额计收。
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人员的酬劳
该部分费用主要是指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诉讼代理人、法院执达员、财产拍卖评估员、公证人以及裁判上的管理人与结算委托人的酬金。该费用由法律具体规定征收标准,收取时分两部分计算,即固定收费额与比例收费额。
6、规定范围内的律师酬金
在法国,由于不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规定律师的酬金不能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某些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中,胜诉方律师的酬金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收取报酬的条件由1972年第72-784号法令、1975年第72-785号法令以及1982年第82-544号法令予以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时的律师费由法律规定,而不采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方法。
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律师互济合作费是由1948年1月20日法令第12条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凡是在审判法庭或者紧急程序中进行诉讼辩论的律师都应交纳律师互济合作费,但来自劳资纠纷诉讼、选举诉讼、社会保险事务诉讼以及在最高司法法院诉讼阶段免于律师协助的案件除外。律师互济合作费由“法国律师公会基金管理处”收取,实际由法院书记室代收,通过在某一诉讼材料加贴由律师职业所出的印花来具体落实。对于那些主要活动不是进行法庭辩论的律师,1994年7月25日的《社会保险法典》第723-2条第2款规定他们应当交纳“等值应纳金”,其征收方式由1995年2月15日第95-161号法令确定。
除了从正面对诉讼费用进行规定之外,法律还从反面对不应作为诉讼费用的费用做了规定。根据法国现行法,下列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1)侵害他人权益而引起的费用,即“因不合理的程序”或因司法助理人员的过错而引起的无效的程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不得计入诉讼费用之列,而由司法助理人员承担(第698条)。另外,根据《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外完成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亦由司法助理人员来承担。(2)律师的辩护酬金;(3)为准备上诉理由状与咨询所花的费用;(4)胜诉方当事人在非强制代理诉讼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而选任的律师的酬金,即使这些酬金已有规章加以规定。不过,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有约定,以及败诉方当事人被判处以损害赔偿之名义支付所支出的费用时,上述费用仍然可以计入诉讼费用之内。
此外,根据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如果将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款项由该方负担并不公平,法官得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自主评判,法官在做出此类判决时应当说明理由。此类判决必须经明文提出请求。不过,法院判例也承认,对滥行诉讼的程序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不言而喻地意味着提出了此种请求,即使这两种请求并不相同。最高司法法院的某些法庭仍然可以就所确认的损失整体上给予一笔单一的款项,而无需区分哪些款项是损害赔偿金,哪些是以第700条为基础所给予的数额。 根据《法典》第629条之规定,最高法院还可以做出这样的处罚宣告:在不妨碍执行第700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法院得规定由败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紧急审理法官也可以这样做。对上述规定,1991年12月19日第91-1266号法令用新的表述取代了原来第700条的文字表述,即取消了“法官得判处”中得“得”字,而只说“法官判处”。条文的精神是相同的,但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与其他各国一样,法国也以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作为基本原则。被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他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代理、助理或者批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2)应当是败诉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部分败诉的,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享有自主评判权。在分割遗产时,诉讼费用由共同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如果主要判处事由具有连带性质,就诉讼费用做出的判处亦具有连带性质。同时,《法典》第627条与第629条分别规定,最高司法法院对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负担做出裁判,得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3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对基层法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与被撤销的裁判决定有关的费用负担,做出审理决定。
以上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存在许多例外,有些例外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则是由判例发展的:(1)根据《法典》第696条之规定,基层法院或上诉法院均有权判决诉讼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甚至判处全部诉讼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诉讼中仅有唯一的败诉方当事人,法官也有权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特别协议,亦不能损及法官的这一权力。法官做出这种裁判时,应当特别说明理由。(2)当败诉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援助时,亦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此外,根据《法典》第1127条,在离婚案件中,诉讼费用由主动提出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的人负担。(3)对《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不当开支”的费用,法官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资自主评判。(4)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时败诉,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而是由国库承担。(5)《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管诉讼结局如何,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对此,《法典》不再明文规定,而是将之包含在授予法院总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之内。
三、诉讼费用的结算
(一)直接收取
根据《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律师及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具有强制性的案件中,得请求在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同时,为其利益向未交纳预付款项的当事人直接收取应由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垫付的费用。收到此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抵偿来扣除其在诉讼费用中的债权的数额。此外,如果没有这种优先权,胜诉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代位诉权”向败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将不得不接受胜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协助,并且可能受到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针对胜诉方当事人而运用的一切抗辩。
(二)结清与收取诉讼费用的程序
由于诉讼费用包含不同的款项,而这些款项又归于不同的受领人,其中有些费用(各种税款以及由书记室垫付的款项)应当归于法院书记室,这些款项由法院书记员按照“权力途径”的结算方式收取;另一些费用是被判处负担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向胜诉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的款项。其收取方式与前者不同,为收取这些费用,法院应当签发执行根据(执行凭证)。兹将二者分述如下:
1、由法院书记员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的结算
通常情况下,与《法典》第695条第1项与第3项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结清。判决本身应当对诉讼费用做出裁判,否则,由法庭的司法官在判决原本上加以记述。此时,诉讼费用一旦结清,法院书记员即签发一份执行凭证,依此凭证当事人即可收取诉讼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清算有异议,可以请求按照《法典》第708条至第718条对其他费用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2、其他费用支出的审核、清算与收取
根据《法典》第70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可以向依据《法典》第52条之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书记员对费用数额进行审核,欲对其顾客的对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的司法助理人员亦有权利提出这种请求,司法助理人员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有义务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详细账目,并且写明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项。法院书记员收到申请后,对诉讼费用进行审核,并根据收费标准对费用数额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纠正,之后,法院书记员向提出请求的司法助理人员提交一份诉讼费用“审核证明书”,并通知当事人,通知中应当写明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条件,并且说明如果在所指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审核证明书即告取得执行力,对此,该当事人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
如果该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书记员在经审核的账目上记明“没有异议”,这一简单记述即告账目本身具有执行力。但是,若是有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书记员审核的费用数额持有异议,可以提出或者由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做出“审核裁定”的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已经进行过账目审核的法院书记室提出并且附上“审核证明”。
法庭庭长,或者由其授权的司法官,对经过书记员审核的账目以及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被告做出说明,但不举行对审辩论。如有必要,法庭庭长可以对账目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纠正,甚至依职权进行纠正,还有权将争议提交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日期由其确定,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当在开庭期日前15日进行通知。法庭庭长同时对有关“审核裁定”的请求以及与收取诉讼费用有关的其他请求做出审理裁判,审核裁定由法院由书记员加盖执行令印并进行通知。如果对这一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通知书应当说明如果未按规定上诉,裁定即告取得执行力。
如果诉讼费用审核裁定由一审法院的院长做出,当事人可以就其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上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出此种上诉,上诉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为了对诉讼费用审核裁定提出上诉,有利益关系的人要向法院书记室送交或寄交一份说明,阐述提出上诉的理由,这一说明的副本应同时寄送本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否则,上诉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由法院书记员至少提前15天进行传唤,法庭庭长或其代表对席听取他们的意见说明,庭长或代表可以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调查,并且可以按照确定的期日将争议移送法庭开庭审理。通知与传唤通知书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寄送各方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简单的通知书进行通知即可。
四、对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其他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请求或争议
《法典》第719条、第720条、第721条、第722条与第723条(五者组成1984年7月13日第84-618号法令,其中,第722条与第723条已被废止)就顾客应付给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不计入诉讼费用之内之款项的请求与争议作了规定,这些款项包括应当由诉讼当事人向司法与公务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法典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包括在第695条所指的诉讼费用之内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与争议受上述诉讼费用的结算与收取程序调整;另一类是没有按照收费标准确定计算方式的酬金,有关的异议受其本身规则的调整;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按照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与工作量、所具有的难度及其可能引起的责任来进行审理,法官还应考虑已经作为酬金、费用或预付款所收取的款项。
五、对技术人员的报酬的争议
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技术人员的报酬的计算与结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技术人员是不能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的,就其垫付款或因缺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要按照标准予以结算。当然,如得到法官批准,技术人员也是可以直接自当事人处收取款项的。法官可以向技术人员签发一份执行凭证,在当事人不肯偿还费用或不肯给付报酬时,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进行强制执行,因征收费用所引起的开支由应当结清这些费用的当事人承担。
技术人员报酬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验证、咨询和鉴定。验证是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所认可的。按照该条规定,法院执达员可以受法官或某一个人的委派,对技术人员的报酬问题进行纯事实的确认。后来这一规定被1971年9月9日的法令予以取消。对此,《法典》第249条规定,法官得派遣其委托的人进行验证,进行验证的人不得对验证可能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后果提出任何意见。验证通常要以书面形式记录,但法官也可以决定仅对验证结果做口头介绍。验证是一种很初步的审前准备方式,而鉴定则要求进行调查,要求进行分析与实验,咨询处于验证与鉴定的中间。与验证通常以书面形式记录不同,咨询原则上都是口头进行,除非法官命令要做出书面记录。咨询所适用的规则与验证大体相同。鉴定则是在法官通过技术人员验证与咨询仍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实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调查”。一般来说,鉴定具有任意性质,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具有强制性。鉴定的进行并没有特别的程序,但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提交其审查的事实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人还应当向法官报告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其所作的各种努力。鉴定人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鉴定或核查,制作鉴定报告。 进行鉴定的技术人员的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法官可以指定由当事人以垫付款的名义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原先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交给技术人员,而无需事先交给法院书记员。技术人员进行验证、咨询或鉴定之后应得的报酬,按照《法典》第255条、第262条与第284条所确定的规则计算数额。
当就技术人员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有争议并就其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在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前实施的特别救济途径,即向该院长提出上诉,如果裁判决定是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做出的,则该决定得由其本人按照相同条件变更之。上诉期间为一个月,自技术人员向每一当事人进行通知之日开始计算。上诉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并且如果上诉不是由技术人员本人提出的,上诉还应针对技术人员提出,否则上诉将得不到受理(第725条)。
六、对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争议
《法典》第704没有赋予受诉法院的书记员审核《法典》第695条所指费用支出之数额的任务,第695条所指的费用支出中包括了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而商事法院书记员始终都在司法助理人员之列。因此,一方当事人依据第704条提出的请求将导致这些书记员对自己支出的费用进行审核。出于这个缘故,1985年12月17日第85-1330号法令在《法典》中引入了第725-1条,该条规定,有关包括与不包括在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之列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的请求与争议,直接向法院书记员在其辖区内履行职责的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而无需事先制作审核证明书。
七、法律救助
(一)法律援助概述

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动加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属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经同级人事编制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并申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八方可从事鉴证业务。
 县级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机构,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能力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签证资质证书》的,其业务由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承担。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从事涉弃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什载机构审理或调解案件时无效。

 第五条 为保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严肃性、合法性和公正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由办案机构直接委托。

 第六条 办案机构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包括:
 (一)公、检、法等行政、司法机关审或或调解刑事案件中涉及时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 (二)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海关、劳动、商检、土地、城建、文化、交通、卫生、烟草专卖等有相应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抵押、质押、没收的及克抵罚款的各类物品;
 (三)仲裁机构调解各类经济案件中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价、估价和核定价格或损失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
 (五)其他需要进行作价、估价、核定成本、价格或损失的物品和需要认定的价格行为。

 第七条 税务、金融等部门依法扣押、抵押和抵税、批贷、抵债物品,交通事故定损、火灾损失认定及保位理赔有争议理赔物和铁路、邮电等单位依法扣押、抵押、质押的物品以及需要处理的各种过期无主物。可依照本办法,进行价格鉴证。

 第八条 对有关机关扣押、收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外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 法律、法规对有关本办法所指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必须委托价格签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价格鉴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物品不准拍卖。
 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物品应到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行进行拍卖。

 第十条 对于案情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涉案物品,受委众的价格鉴证机构可商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共同受理;委托机关也可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鉴证机构直接委托。

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文件、帐目等资料,也可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并保守获知的商业机密。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当积极给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碍。

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一项政策性强、责任重大,进入司法程序的工作。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准确、公平、公正地做出结论,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办案提供科学依据。

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 《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鉴证机构提出复该申请,估价鉴证机构应自接到复核申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欠佳。

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接委托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估价许可证》。

 第十八条 估价人员构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27日印发


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委:

党中央、国务院对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十分重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预防传染病、地方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健康,促进西部开发,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施工区域疫病的流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从而影响大型建设项目工程进度,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例,古今中外屡见不鲜。上述情况均系施工区域自然界存在的动物间流行的传染病,即自然疫源性疾病,波及到人间引发的。自然疫源性疾病主要是鼠疫、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狂犬病、布氏菌病、炭疽、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血吸虫病等。我国每年自然疫源性疾病发病数约占全国传染病发病总数的5-10%,但其死亡率占传染病总死亡率的30-40%。此外,由于施工区域人口密集,生活条件和卫生条件较差,还易发生肠道、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施工地区的水和土壤中的某些化学元素的丰度变化也会引起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等地方病的流行。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地区开展大型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病问题及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据了解,仍有相当一部分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卫生学调查,施工期间卫生防疫措施不落实,给疫病的发生和流行埋下了隐患。有的施工和管理部门在经费管理中,卫生防病经费支出项目不明确,卫生防病经费落实不到位。目前,国家和地方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很多,特别是在西部大开发中,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南水北调、铁路、公路和机场的建设等,施工区域基本都通过或就在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区内,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已刻不容缓。为此,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有关部门要在施工地区积极开展自然疫源性疾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增强施工人员自我保健意识,提高医务人员诊治水平。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施工区域疾病预防与控制的论证,提出疾病预防控制的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医疗卫生保障机制。各建设部门和主要建设工程单位在其规划、设计和施工前,要根据卫生学调查结果和区域疾病流行特点,提出和落实工程中疾病预防控制的计划、方案和措施,积极开展卫生防病工作。

二、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调查与评价,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及其预防措施的意见和结论。要认真做好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对建设项目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卫生部统一协调落实。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促进卫生防病措施的落实。

三、做好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经费预算,切实保障经费落实。各地要根据大型建设项目地区的自然疫源性疾病等传染病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施工前的卫生学调查及施工中疾病控制工作的经费预算,并纳入建设项目工程经费中统一安排,明确开支项目,确保卫生防病经费的落实,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二○○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