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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广告欺诈,消费者能否行使撤销和索赔权?/罗春生

时间:2024-07-01 15:5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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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广告欺诈,消费者能否行使撤销和索赔权?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罗春生 曾宪清

  [案情]:胡某一直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家庭轿车,2003年9月下旬,胡某看到长城汽车公司在当地知名的晚报上发布的汽车降价广告。宣称该公司的某款家庭轿车从2003年10月1日为迎接国庆,降价销售,原价103600元,现价99900元,正欲购买家庭轿车的胡某看后颇为心动,遂到长城汽车公司办事处进行洽谈,2003年10月6日胡某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该款的家庭轿车。后胡某从朋友处无意中了解到,早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所购的该款家庭轿车在同一知名晚报中所作广告中的售价就是99900元,胡某遂以销售商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广告欺诈,向该长城汽车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负责人以广告不存在欺诈,系胡某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胡某遂于2004年1月底将长城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该家庭轿车一倍的损失999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没有异议,但对胡某能否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壹倍的价格损失,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悉真情权”,利用欺诈性的价格广告,使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的真实价格的知情权遭到损害,因此销售商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胡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以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原告胡某基于对被告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家庭轿车的合同,所以被告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被告的欺诈为后,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并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中观点,本案被告长城汽车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和前提,如果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的发生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2)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其实质上是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这里所谓“过失”,其实应该是“过错”之意。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上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3)损失的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因果关系。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2、本案中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所做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胡某购买了被告的家庭轿车则应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订立的合同。所以原告胡某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胡某提出的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市和园林城,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县(市)、区、街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居民认养绿地和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市绿化应当和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和突出重点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所辖县(市)、区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他用的,应当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村承包地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限;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限。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占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以上,县(市)、区应当有一处不低于本县(市)、区建成总面积 2% 的直属苗圃。

第十四条 各类新建工程项目以及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道路的绿化达到其长度的 95% 以上,达标率在 80% 以上,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 25% ;

• 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 30% ;

• 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部面积 的 25% ;

• 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花园式庭院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在本市实施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一年内不能施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标准,留足绿化资金。

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引进并推广适合本地生长的树木和花草等植物,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

• 符合国家资质审查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

• 严格执行园林设计规划和施工规程。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 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 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

• 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 50 平方米以下,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 50 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交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 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并管护;

• 居民在庭院投资栽植的,归居民所有并管护;

• 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护。

•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树木的管护,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树种籽、花卉、草坪、草种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无论归谁所有,均不得随意更新、砍伐或者移植。

确需更新、砍伐或者移植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下的(含 10 株,不含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50 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砍 1 株应当补栽 10 株,补栽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 5 厘米,补栽树木最迟在第二个绿化年的 5 月 1 日之前完成。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交纳树木赔偿费;移植、补栽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和绝对化补偿费。收取的树木成活保证金在树木栽植三年后,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如数退还;成活率未达到 85% 的,不予退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为补栽树木费用。

树木成活保证金、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建立档案并由其指定责任人负责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被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墙体与古树名木树冠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实施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树木的,退回押金;损伤树木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六条 单位更新改造树木或者绿地,应当提前将更新改造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批,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后,方可更新。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园肉不准 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动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应当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第三条规定,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绿化,对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处 10 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行为,处 10000 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5% 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树木赔偿额的 5 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1000 至 5000 元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树木赔偿额的 10 倍进行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 200 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 5000 至 10000 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 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 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以下五类绿地:

• 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 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 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等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0日)

 一、外国申请人向我国提出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交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的,应事先由其委托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向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

  与人、环境卫生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卫生部审批;与动物、植物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农牧渔业部审批;与人畜共患性疾病有关的,应由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协商后联合审批。审批单位一般应在收到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申请后一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审批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条例进行审批。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进口时,要求包装绝对安全,不得造成污染。

 三、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审批单位提交申请入境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用途,对人和动植物有否危害等简要资料。

 四、经审批单位同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方可通知外国专利申请人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寄入我国或携带入境。进口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将外国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及审批单位的许可单向进口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应及时查检,放行。若发现进口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与证件不符,或包装不符合要求,即予以退回或没收销毁。

 五、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保藏单位应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妥善保藏,确保安全,严防扩散。

 六、任何人要求获取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样品供国内使用的,除按中国专利局《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办理外,均应经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