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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黄正席

时间:2024-07-05 20:3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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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如果界限不清,则可能导致定罪量刑出现畸重畸轻的结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正确把握两罪,两者在犯罪地点有所不同。“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或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抢劫侵害的客体则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属秘密行为,通常不为他人知晓,偶尔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被害人周围的其他人一般未能发现抢劫行为或虽发现但人身均受到了暴力控制而无法制止抢劫行为,抢劫行为人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
二、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抢劫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手段,居次要地位。
三、审查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首先,强制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最后,从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如果不认识,被害人一般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作案人的情况;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则基本陌生,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作案人的情况。

(睢宁县人民法院 黄正席 魏志名)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1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应有关方面要求,组织公开或邀请招标,可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收费收入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盘活存量资金,减少国有债权损失,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各级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经贸、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债权追索工作需要,保证追索工作必需经费;对在国有债权追索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国有债权追索工作所需经费及奖励费用,应从债权回收资金和物资变现收入中列支。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和预警

第六条 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其中对2年以上的国有债权要按债务人填写明细表)和有关国有债权情况的文字说明,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

财政部门应对各单位的国有债权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未申报核销、认证,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国有债权和已经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各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债权接管

第八条 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

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债权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债权资料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账务处理,保证批件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时,应与原国有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债权追索

第十二条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以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原国有债权单位应配合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第十四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与债务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经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管的国有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债权灭失的;

(二)债务单位依法破产的;

(三)债务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经确认无法追索的。

第五章 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收物资的管理,制定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接收、保管、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债权抵债物资处理可采取调拨、抵顶债务、政府捐赠、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等方式进行。

抵顶债务、政府捐赠按抵顶债权原值计算;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以评估价值确定底价。

第六章 国有债权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归政府所有,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债权追索回收物资和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阻挠、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上缴,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二)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三)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四)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第二十四条 在追索过程中发现属于原债权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形成的债权,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要向有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外,并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对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