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洪卫东

时间:2024-07-15 20:1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

洪卫东

【论文提要】
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从五个方面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界定。本文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原则被取消后,个人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等六个方面,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探讨和分析,认为婚姻法对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故建议在再次修订婚姻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明确个人财产的界定标准及范围。

【关键词】
夫妻个人财产 范围
【论文提纲】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对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相关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取消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列为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
(三)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问题
(四)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五)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1]。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文拟就审判实务中如何界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一些粗浅的探析。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为婚姻期间取得者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常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二、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1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4]。参照《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九条,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7月5日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市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速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冈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受理、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四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是由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励。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市科技奖)分为三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第五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是指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了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对推动黄冈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个人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1-2名,可以空缺。
  (二)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
  (三) 对获得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将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为30000元。
  第六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指对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科技研究成果和成果推广应用进行的奖励。
  (一)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二)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黄冈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发给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金:
  1、一等奖奖金每项10000元; 项数 7— 8项
  2、二等奖奖金每项 6000元;项数17—20项
  3、三等奖奖金每项 3000元;项数30—33项
  第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是对在本市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进行的奖励。
  (一)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每次评选6-8家;
  (二)黄冈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由黄冈市人民政府给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及奖金。每项奖金10000元。

第三章 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冈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组织或公民。
  第九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被奖励对象必须热爱祖国,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为黄冈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可作为奖励推荐提名: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研究成果,且必须是荣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科技三等奖及以上奖励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黄冈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中,为黄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了重大的经济、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重点是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生物新品种)属于:
  1、国内、省内、市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三)取得国家专利证书(即授权)或申报的发明专利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并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四) 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性贡献,成效显著的。
  (五)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成果,且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有重大创新,贡献突出的。
  (六)在市内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七)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科普)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开发出具有省级及以上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15%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5%以上;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3%以上。

第四章 推荐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归口管理的推荐制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和申报: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院校;
  (三) 市直重点企(事)业可直接申报;
  (四) 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以上同行科技人员联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作为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归口的原则推荐上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评审,评出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拟奖项目和人员。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有关单位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对公告后的获奖人员和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二十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冈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黄冈市科学技术奖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必须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剽窃人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奖。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黄冈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日印发的《黄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黄政发〔2000〕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