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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俞华权

时间:2024-07-21 21: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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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内容提要:在《合同法》的修改过程中,较为令人关注和较有争议之处,包括这么两个:一是合同效力类型之调整;一是关于欺诈和胁迫。⑴这两个问题均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但上次对合同生效之判断标准,大家似乎都无甚疑义。此次学界在民法典草案起草中,对此也关注甚少。笔者对我国当前判断合同生效要件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一项,略有不同之观点。值此民法典草案讨论之重要时刻,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生效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一致

由于新《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并未有任何规定,则依据一般法理,对于合同生效之判断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第55条的三项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学界对此基本是持同一观点的。⑵在这三项要件中,笔者认为将意思表示真实更换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为宜。
要讲明其中缘由,先让我们弄清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含义。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⑶它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⑷而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双方或多方的外在表示意思达成了合意。至于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那么,为什么将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变更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达成了合意呢?
一、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易让人困惑,在实际上其功能已经被架空。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当时对合同生效的标准,是与旧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相配套、相一致的。旧合同法中,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危害较大而需要干预之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统统定性为无效。对于非恶意之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例外,单独定性为可变更或可撤消。因此,从逻辑上讲,除了两类例外,其它不真实被判为无效并无不当。这也符合立法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之预想。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定为无效,自有当时之原因,此处无讨论之必要。需要关注的是,如今新《合同法》第50条第2款,已将上述三类无效情形变更为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了。但与之相配套的意思表示真实标准,却并未有任何相应的变化。这样一来,如果现实中发生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时,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势必要先依生效要件对此类行为进行判定,再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规定作出处理,而不可能直接依其它规定处理。否则还要此生效要件何用?可麻烦产生了,因为其它规定写明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大家会说,那自然应依新的特殊规定了。如果是这样,是否表明在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符类型的判定上,不再由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决断呢?我想应该是这样的。上述三种不真实,在合同法及其它规定中已有较明确之表达,依其足矣!
那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如今之管辖内容还剩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已经没有了,仅剩了个空架子。我们对照一下《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有关无效与可变更或可撤销之相关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民法通则》第58条中无效民事行为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之规定,如今已放在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了。其它明文规定的无效行为,以生效要件之其它两项规定可以管得了,根本无需意思表示真实插手。而主要设想由意思表示真实规范之三类表意严重不符的行为,可以说,已经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同处于无效之例外规定了。这样一来,连本来最需要意思表示真实管辖之无效行为,都已放归当事人自主选择处理,成了例外,难道说还有什么不真实之意思表示需要由其来直接判断为无效的吗?重大的行为均已放开不直接干预,其它未列出之轻微不真实之行为却仍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决断为无效,岂不显得难以理解吗?因此,在合同生效标准上应有所变动,免得引起体系上之不顺与适用上之误解。
二、合同可能经历的诸阶段来看,将其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审查标准似乎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合同可能经历之阶段,粗略来分,大致有四个:成立、生效、纠纷、效力变化。合同之成立,系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意。成立与生效是略有不同的两个阶段。成立了,可能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并不生效。而生效除了成立外,还要有其它因素,如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经批准、登记或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等。成立制度表现当事人意志,体现的是自由原则;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筛选和干预。合同的成立与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一点异议不会很大。关键是生效制度中国家干预这一点。干预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干预,都是值得深思的。在此笔者认为,可将国家干预、评价之诸阶段均归为效力制度管,而将生效制度作为效力制度中之一部分,或将生效制度扩大到国家干预之全范围。因为,国家的干预活动并非仅及于生效一个阶段,而且及于此后之其它阶段。将之表述为效力制度似乎更易于接受。
如此认定的话,合同各阶段将由两个制度予以调整,一是成立制度,一是效力制度。在效力制度中又可包括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和效力瑕疵之评价。其中绝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可基于生效要件(不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判断。这是基于法律政策上之考虑。因为,凡影响合同效力的均系可能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其无效,利于维护社会公利。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等可能存有瑕疵之合同,由于其一般损害的是私人利益,法律不便直接决断其无效,国家也不便直接干预。所以,此一阶段上不应该将意思表示真实放于生效要件中。那么什么时候可以干预私人利益呢?当然是私人希望国家干预时最适宜了。由于欺诈、胁迫等均属于不自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诈和胁迫唯当事人自己知道。如果受欺诈或胁迫一方自己不主张,法庭或仲裁机构是无权主动介入和干涉的,也是难以干涉的。所以,即使国家想干预也难以达到其目的。因此,当当事人间产生纠纷,主动要求干预时,国家干预才有了基础,也才需要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进行认定,从而作出决断。此时适用意思表示真实才可谓“人尽其才”,恰到好处。换言之,除了绝对生效与否认定之外,其他诸种情形,如合同效力是否完全,如不完全,又达到了什么程度,是需要变更还是撤销,以及是否是效力待定之情形,能否再对效力予以追认等,均可由效力瑕疵评价制度予依认定。
其次,合同之上述各阶段并非必经,而是可能经历。从现实来看,生效合同中有无瑕疵合同(绝对有效)和有瑕疵合同(相对有效)之分。有瑕疵一般就认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类。此类合同当事人又分为两类,不主张合同有瑕疵和主张存有者。由于根据“准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主张瑕疵之一方有举证证明之责任,所以结果又有两种,即有证据证明和无证据证明。最后,无论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只可能对有证据证明之类予以认定,并按当事人要求和法律规定,对合同作出变更或撤销之裁判。由此,从可能到结果确被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机率为1/8。如果仅针对此1/8之可能,而不顾7/8之不可能,将意思表示真实提前到生效阶段,而非安排在纠纷产生确需认定之阶段,将过分扩大其支配之时间范围,干扰本不需要其规范之诸多合同,徒增法律之成本,良费社会资源。
再次,像书面、盖章等只应是证据要件,而不应提升为生效要件一样,表意真实也只应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其并非生效所必需。而作为要件,对于国家来说是最迫切,最需要其介入之“入口”,否则不应定为要件。而法律在生效判断之时,不提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并不限制其在此后各阶段对真实意思与否之探寻。况且,将意思表示真实置于纠纷认定和解决阶段,也并不会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多少不利。
如果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不但避免了本文所述之各种不当,在法律设计上也似乎更好些。首先:从合同过程看,前后顺序连接,尊重意思自治之立法意图实现。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成立要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同时明确定为生效要件,体现前后阶段的承接及国家对当事人前一阶段自治行为的法律肯定,从法律上推定了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即尊重当事人做出之表示而不主动探究、干预内容实质。至于实质的真实与否,国家让与当事人自主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国家干预,则国家尊重其意思,在可变更或可撤销中来详细认定当事人之真实内心意图。如果不选择,则国家同样尊重,并使合同继续有效;其效,在新《合同法》可变更或可撤销内容编排上更加严谨。因为,涉及私利之主要几类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如今均已汇聚到了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内。而对这些行为之认定,无一不需要对当事人之真意进行确认。将表意不真实作为要件,既是对这些行为认定提出标准,指明方向,又可为此类行为,包括其它日后可能采纳或产生之情况,如不当影响,划定适用之阶段,介入之时间和程度。
通过以上说明,应当可以清楚一点,即不应依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当然否定合同生效。真实与否影响的是已生效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是否生效。因此种合同由于“天生”有瑕疵,必会影响到效力的完善程度。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当事人不予以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其并非不生效,而是不但生效,且与效力完全之合同并无多大区别。唯一不同的是,有瑕疵之合同因其瑕疵而存在一段时间后被变更或撤销之可能。这也可以从撤销之定义看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合同归于消灭。”如果表意不真实一开始就影响了合同之生效,则又何必通过撤销来溯及消灭本来就不存在效力之合同 “效力”呢?
将意思表示真实替换为合意,有人可能会产生某种担忧,即成立与生效无法明确区分。因为,此时合意既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又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其实,笔者在前文已略有说明。合意放入生效要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表明国家对先前私人行为的推定肯定,并可前后承接成立与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没有明显的前后分隔,是同步完成的。对于此类情形,成立与生效仅是理论形态上的表现。对于其他成立与生效前后分离的情形,一般都有法律的明确要求或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实际上不难区分。此外,生效要件除合意外,还有另外两项要求,只有三项都符合时,才能说合同生效。因此,成立与生效各自的特征还是不一样的。
三、比较各国之规定所得
欧美各国之法,从根源上讲,均在相当程度上受到罗马法之影响。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将契约认定为“是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预定”,并在文中提出了“契约有效要件”理论,即“当事人需具备意思能力和法律上的资格,需达成意思合意,合意需具备法律认许的形式”。⑸可以看出,当时已经对合意十分之重视。所以,将合意作为生效要件并非从来未有,而是早已有之。由于罗马法早期之鲜明特征——重形式而轻意思,所以,笔者认为当时之合意系双方外在表示上达成之一致,以此作为契约生效之要件。毕竟表示是客观易见的,而内在意思却难以把握。如此规定在当时应当说也是难能可贵的。只不过由于其在此之外未再对当事人之真意有任何之认定,故多被认为重表示过于极端。
如今各国,较为普遍的对当事人之外在表示和内心真实意思均有认定,但仍少见有如我国之将意思表示真实直接地、不加区分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意大利民法典》有关契约要件之1325条规定有四:1、当事人合意,2、原因,3、标的,4、形式。1418条[无效原因]条款明确对缺少1325条中各项列为无效原因。⑹其法典中已明确点明是合意,而非真实意思。虽说各国自有差别,但作为参考亦非不可。《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中,将“同意”作为契约有效成立根本要件之一。但其对同意分为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规定,条款多达14条。而其中未明确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否则无效的。甚至连此种词语都未出现。而是在第1156条有关契约解释时,明确写明“探究契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将真意作为发生纠纷时的一项解释规则,而非生效规则。⑺同时,法国学者一般在表述有关理论时,将无效分为两种: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在相对无效之狭义相对无效(stricto sensu)中,包含有误解、欺诈、胁迫等。也就是,这些行为并不必然就使合同无效,虽然其明显违背真意,只有经当事人请求时,按规定才有可能导致无效或撤销(1117条)。⑻德国在合同生效要件方面未加直接规定,且不区分成立与生效。这些从其民法典中均有反映。但其对当事人合意十分注重维护。既使实际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但只要双方认为达成了合意,且可推定此合意针对之事项未确定并不影响整个合同之成立,仍认为有效。同时德国与法国有一相同点,也将意思表示作为解释规则,放于纠纷认定阶段。⑼
各国之不明确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并不是未发现如此规定之好处。相反,不可能不知道,在除了欺诈、胁迫等严重不真实等情况外,尚有许多其他不真实之可能。因为,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之间需要经过表示行为这一过程。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应当一致(应然)与实际一致(实然)之间的差别。在千差万别的情况下,表示行为能将效力意思表达到什么程度,是受到当时各种主客观因素制约的。如果不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考察,而是一刀切的定死,不但起不到好的效果,反倒会破坏各种关系,自找麻烦。

作者:俞华权,浙江诸暨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2级民商法研究生 地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054信箱 邮编430074 电话027—87430674
滕聿江,山东日照人 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邮编 276800
史明钊,山东莒县人,山东莒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邮编,276500
参考资料:
(1) 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1028页。
(2)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78页;刘文华著《新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4-45页;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7-29页等均持此观点。
(3)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93页。
(4) 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18页。
(5) 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一卷,第63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
(6) 费安玲、丁玩翻译之《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
(7) 罗结珍翻译之《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 尹田主编《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97页
(9) 郑冲、贾红梅翻译之《的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国务院于今年四月十四日以国发〔1983〕65号文件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工资的范围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未列入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范围的事业单位,均列入这次调整工资的范围。
2.上述单位中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是:
(1)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册职工中,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2)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整工资范围的,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中小学校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部分固定职工。
(3)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4)上山下乡插队满五年以上的原城镇知识青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整工资单位工作,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和工龄)。
(5)已经按照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升了一级工资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这次又符合较多增加工资的,仍可以列入再升一级的调整范围。
列入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应做到不重不漏。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以后调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未按照国发〔1982〕140号文件规定调整工资的职工,可以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已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调到这
次调整工资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不能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

二、关于调整工资的办法
1.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企业调整工资在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两年内进行。凡是调整工资的职工,都要经过考核。
2.凡符合文件规定的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自有资金又比较充足的企业,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调整职工的工资。虽符合企业调整工资应具备的条件,但自有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自有资金的企业,可以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在一九八三年先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一九
八四年再调整其他职工的工资;也可以在一九八三年一次对职工进行考核升级,升级增加的工资,根据上级安排的增加工资指标和自有资金的情况,一九八三年先发一部分,其余部分一九八四年再发给。
3.这次调整工资,对经过考核,确实起骨干作用的下列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可以较多地增加工资,即增加最多不超过两个级差的工资。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
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八年制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高一级。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较多增加工资的工资级别杠杆,可比本科毕业生低一级。
(2)一九八二年七月底以前正式授予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农艺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及其以上职称,现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年限和工资级别与上述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相同的。
(3)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二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标准工资额相当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三级及其以下的。
4.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级以上(含十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升级。
5.标准工资额达到国家机关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一九七八年以来升过级的(含十五级升到十四级的),原则上不升级。个别需要升级的,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3〕7号、劳人薪〔1983〕117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6.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固定职工,这次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原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可
以调整工资。
7.长期病休人员(不含因公致伤、致残),原则上不升级。
8.“文革”中的“三种人”和犯有严重错误至今仍不改悔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领域内和其他方面严重违法乱纪的人,以及触犯法律受刑事处分的人,不调整工资。
犯错误受党纪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未规定处分期限,但受记大过处分时间未超过半年的,受其它处分时间未超过一年的;一九八○年以来,经常旷工,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极少数由于思想品质恶劣或其
他原因,群众意见很大,不同意其调整工资的人员,也不调整工资。
正在受审查的人员,暂缓升级,待审查清楚后再决定是否升级。
9.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人,按本单位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试点单位,如何增加级差,可以参照过去增加级差的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这次调整工资的各类干部,增加工资级差有两种办法:一种办法是,以企业为单位,凡现在分别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和卫生、教育、科研、文艺等人员工资标准的,仍分别按照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得都改按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
增加工资。其中升两级的,升第二级均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现在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九六三年修订的行政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执行一九六五年“一条龙”工资标准的,以及执行其他工资标准的,不分行政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升一级或升两级
,均在各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本人现行标准工资额接近哪个新拟工资标准,就按哪个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另一种办法是,考虑到企业现行工资标准繁多,都以企业为单位,各类干部不论执行哪一种工资标准,均在各
自现行标准工资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附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的级差增加工资。以上两种办法,执行哪一种,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但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不能同时实行两种办法。
调整工资的职工,若现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小于五元的,可按五元增加。
10.对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受增加工资不超过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从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可以补齐。补齐级差所增加的工资,可以摊入成本。
11.这次升级和改革工资制度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增加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升两级增加工资超过十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
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其保留工资。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抵销附加工资和保留工资的金额,可以用于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和改革工资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掌握。
12.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以前入伍的,其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这次应在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三、关于浮动升级
1.一九八三年职工考核升级后,要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合格者予以固定。在考核期间,长期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发生严重责任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犯了其它严重错误的人员,应当浮动下来。一九八四年升级的职工,也照此办理。
2.一九八三年试行浮动升级的企业单位,在按照国发〔1983〕65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工资时,应将今年已浮动升级的人数,从本单位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应升级的总人数中予以抵减。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浮动升级的人数,是否抵减,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
究确定。
凡是未经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批准,自行提高定级工资和升级的单位,应将自行提高定级和升级的人数,从列入调整工资范围应升级的总人数中扣除。

四、关于改革工资制度
1.实行调整工资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试点企业,必须是经过整顿验收合格,自有资金较多的企业。
2.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今年改革的内容主要是简化归并工资标准,改善企业内部工资关系。试点企业在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时,干部和工人现行工资标准偏低的,可以先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或过渡工资标准,以后再逐步提高。
3.实行工资调改结合的试点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增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
4.试点的企业单位及其试点方案,均需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地方所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试点方案,由各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在本系统地方所属的企业中进行试点时,可以提请当
地劳动人事部门考虑,由地方研究确定是否列入试点单位,提出方案报批。工资改革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考虑扩大试点。

五、关于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
1.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可以摊入成本的增加工资指标,国家将按照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增加三元五角计算控制,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向下分配增加工资指标时,可以在地区(市)之间、企业主
管局之间、企业之间作适当调剂。企业按照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2.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较多地增加工资的指标,根据本规定第二节第3条规定的范围,按平均每人每月再增加三元五角计算,也从今年十月起摊入成本。
3.调整工资增加工资指标的限额(包括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指标和从企业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在内),按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人数和较多增加工资的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七元控制,现行实际平均级差(按各等级实有人数和现行级差计算的平均级差)大于七元
的,可以按照实际平均级差控制。具体的控制金额,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不同的工资级差情况予以确定。
4.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企业,其增加工资指标的控制,除职工升级可按上述限额增加外,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可按参加改革的职工人数,平均每人每月一般按增加一元五角控制。这部分增加工资指标,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暂不摊入成本。
5.企业从自有资金支付的增加工资指标,用于职工升级的部分,至少要有一年以上的负担能力;用于改革工资制度的增加工资指标,要有三年的负担能力。

六、关于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
1.这次企业调整工资的组织领导,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进行。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所属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如国务院有的部门领导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省、市、自治区领导。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成立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领导小组,有一位省(市、区)负责同志亲自挂帅,并以劳动人事部门为主,会同经委、计委、财政、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抽调得力干部,成立调整工资办公室,具体管理日常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机
构。
2.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发〔1983〕65号文件和本规定制定的调整工资实施方案,应报送劳动人事部批准。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调整工资人数、升两级人数、工资级差、增加工资金额、自有资金负担能力、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组织领导、方法步骤、
时间安排等。
3.调整工资的企业,其调整工资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调整工资方案的审批权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经委、计委、财政、统计、银行、税务、工会等部门,都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和上述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使用资金问题的规定》加强对企业调整工资的监督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于违犯国家政策规定的单位,一经查出,除立即予以纠正外,并对有关人员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调整工资或调整工资结合改革工资制度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必须如实地及时填报调整工资或结合改革工资制度结果的统计表,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汇总后报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

附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草案)

(供这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级差使用)
---------------------------------------------------
| 新 拟 工 资 标 准(元)
新工资等级|---------------------------------------------
|四类工资区|五类工资区|六类工资区|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
| | | | | | | |工资区
-----|-----|-----|-----|-----|-----|-----|-----|---
8 | 204 | 210 | 215 | 221 | 226 | 232 | 238 |244
9 | 185 | 190 | 195 | 200 | 205 | 210 | 215 |221
10 | 166 | 170 | 175 | 180 | 184 | 189 | 193 |198
11 | 149 | 153 | 157 | 161 | 165 | 169 | 173 |177
12 | 134 | 138 | 141 | 145 | 149 | 152 | 156 |160
13 | 121 | 125 | 128 | 131 | 135 | 138 | 141 |145
14 | 109 | 112 | 115 | 118 | 121 | 124 | 127 |130
15 | 97 | 100 | 103 | 105 | 108 | 111 | 113 |116
16 | 86 | 88 | 91 | 93 | 96 | 98 | 100 |103
17 | 75 | 77 | 79 | 81 | 84 | 86 | 87 | 90
18 | 65 | 66 | 68 | 70 | 72 | 74 | 75 | 77
19 | 57 | 58 | 60 | 61 | 63 | 65 | 66 | 68
20 | 50 | 51 | 53 | 54 | 56 | 57 | 58 | 60
21 | 44 | 45 | 46 | 47 | 49 | 50 | 51 | 53
22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2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注: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六类区工资标准,即劳人薪〔1983〕140号文所附工资标准,其他各工资
区的工资标准是按现行各类区工资关系计算出来的,但个别工资额稍有调整。



1983年8月15日

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财政部


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通讯、广播、电视、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水产、畜牧、地质勘探、地震、测绘、规划、设计、商品检验、物资储备、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
建设、房地产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均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
国营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不包括由国家核拨经费按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
军队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奖金税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的事业单位,为奖金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包括从各种奖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多发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分成)等。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第五条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分成)、实物奖励等]在费用和其他专用基金中列支的,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三条所称“增发工资”,是指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增资指标进行工资改革所增发的工资,这次增发的工资,不计入奖金总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次自费工资改革,其自费负担的范围应包括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应增发的工资或补贴额在内。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部分自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工资改革,自费负担30%以上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核定限额”,是指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免税奖金限额的标准,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中央所属事业单位的免税奖金限额由财政部核定批准;省级(含省)以下所属事业单位的免税奖金限额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发放奖金超过核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由各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是指《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举的事业单位的具体适用的批准权限。中央所属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定,省级(含省)以下事业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核
定。核批文件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据此对事业单位的奖金税进行征收和管理。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二、三、四条所称超过规定免税限额,“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是指事业单位奖金税征收一律比照国营企业,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3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
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部分,税率为300%。
第十一条 奖金税征收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 全年发放 适用 速算扣 月基本工
= × - ×
金税额 奖金总额 税率 除系数 资总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
当于基本工资月数 月基本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年度内发放的各种奖金总额达到免税奖金限额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发放一次,都要先行完税,后发奖金。即依照规定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在审查核实并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在当地入库后再发奖金。具体缴纳期限,由
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年度内按次缴纳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占月基本工资月数的计算: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基本工资总额
1.月平均基本工资=——————————————
当月月份
2.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相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
=————————————
当于月基本工资月数 月平均基本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基本工资总额-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违章处理,复议起诉等,均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15日